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8180号
原告:佟晋宁,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小扈架庄村3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年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汉臣,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京元,总经理。
被告:北京欣业城镇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赫男,职务不详。
原告佟晋宁与被告马汉臣、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源公司)、被告北京欣业城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君、王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汉臣、被告兴恒源公司、被告欣业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3名被告支付原告佟晋宁医疗费54 270.24元、误工费70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2 730元、护理依赖费547 500元、交通费708.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30 650元、残疾赔偿金484 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 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500元、日用品费120.43元、尿功能性功能检查费8159.29元;2、诉讼费由3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佟晋宁跟随被告马汉臣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亚庄村进行房屋棚顶拆除工作。在当日上午大概10点左右时,原告佟晋宁不慎从棚顶摔倒,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送到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因治疗问题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6日转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汉臣将原告送到积水潭医院,但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佟晋宁的亲属无奈情况下,向积水潭医院110报警处报警。民警张xx对相关事宜进行调解,但是终究未解决问题。原告佟晋宁的亲属后又找到被告兴恒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是被告兴恒源公司一直拒绝。对于本案,原告佟晋宁认为,被告兴恒源公司与被告欣业城建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佟晋宁在没有相关拆除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进行工作,从而导致伤害的发生,给原告佟晋宁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佟晋宁的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马汉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欣业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兴恒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兴恒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或被腾退)房屋当事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通过内查外调收集相关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工作成果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其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等;二、一般拆迁(或腾退)项目的参与单位通常包括:拆迁人、当地政府及村委会、测绘单位(需要时)、评估单位、拆迁服务单位、拆除施工单位、安置房办理单位、审计单位、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等,其中测绘单位(需要时)、评估单位、拆迁服务单位、拆除施工单位、安置房办理单位、审计单位分别受拆迁人委托开展各自业务工作。被告兴恒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中段)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试点1号地代拆地块6标段(四至范围:团河南村、振亚庄村域范围内非住宅)的拆除腾退服务工作。招标文件“第三章工程情况说明”第二条“腾退服务工作范围”规定了服务公司的工作任务:“负责项目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的腾退服务,包括被拆迁人的补偿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清登调查作出相关拆迁资料、制定拆迁计划、编制拆迁补偿方案、协助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期咨询服务、配合及协助甲方办理相关工作等”;三、原告佟晋宁非被告兴恒源公司职工,其承担工作非被告兴恒源公司业务范围。综上,原告佟晋宁的活动与被告兴恒源公司无关联,故原告佟晋宁对被告兴恒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佟晋宁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亚庄村进行房屋棚顶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佟晋宁经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实际住院18日,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实际住院3日,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等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佟晋宁花费医疗费37 496.24元、急救费1425元、请护工179.5日的护理费38 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购买矫形器、轮椅、坐厕椅)651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日用品费120.43元。2018年10月2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认定: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佟晋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佟晋宁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佟晋宁的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告佟晋宁支付鉴定费4550元。
经查,原告佟晋宁的居民户口登记簿的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小扈驾庄村3区2排5号。原告佟晋宁的父亲佟井泉(1957年12月29日出生)和母亲巫杰玲(1962年6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佟奕宁,1985年5月24日出生;长子佟晋宁,1987年6月10日出生。2018年10月27日,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扈驾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佟晋宁,父亲佟xx、母亲巫xx。佟晋宁身体残疾无能力抚养父亲母亲,父母亲年岁已大,家庭生活依靠种3亩地维持,无其他经济来源。”
本案中,原告佟晋宁申请我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上仓派出所于2018年6月27日对相关人员做出的询问笔录,显示马xx(被告马汉臣之弟)接受民警询问时称:“因为那名工人在给我大哥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了,但是我大哥在他受伤之后就跑了,现在也没有音讯,今年那名工人就让我找我大哥,但是我也联系不上”、“马汉臣跟我在上仓镇租厂房做买卖,马汉臣买卖旧木材,我买卖旧钢材……去年春天的时候,具体哪天忘了,我大哥马汉臣开我的货车拉着他的两名工人去北京大兴团河附近拉旧木材,我跟我的朋友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看拆迁活,我们是前后脚去的,我跟我的朋友早上7点多到的,大概10点钟的时候,马汉臣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他的一名工人受伤了,让我开车去把工人送医院去,我跟我朋友去了团河的现场,看见那名受伤的工人躺在地上,也没血,那名工人当时是清醒的,我就跟我朋友以及马汉臣把那名工人抬上我的轿车了”。庭审中,原告佟晋宁申请证人佟xx出庭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佟学林称:“当时拆除夹层,左侧是车间,右侧是生活楼和办公室,中间是空挡,加了一个假二层。我们的工作就是拆除中间的木板,顶上是彩板,马汉臣要买拆除的木板。我和原告负责拆除,马汉臣负责接木板。每个木板用钉子固定,我们先把钉子取下。原告站在木板上去钉子的时候,拆这块木板时踩在另一块木板上,但因为搭的不实,原告摔下。”
经查,被告欣业城建公司系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试点1号地代拆地块(拆除腾退服务)6标段(以下简称:6标段)的招标单位,被告兴恒源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负责项目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的腾退服务,包括被拆迁人的补偿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清登调查作出相关拆迁资料、制定拆迁计划、编制拆迁补偿方案、协助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期咨询服务、配合及协助甲方办理相关工作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汉臣、被告兴恒源公司、被告欣业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佟晋宁受雇于被告马汉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汉臣应当对原告佟晋宁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恒源公司、被告欣业城建公司作为6标段的相关施工单位,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佟晋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兴恒源公司、被告欣业城建公司将6标段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汉臣,故原告佟晋宁要求被告兴恒源公司、被告欣业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佟晋宁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及救护费,经核算共计38
9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原告佟晋宁合理的营养期为613日,按照一日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0
650元;护理费,原告佟晋宁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佟晋宁合理的误工期为613日,因原告佟晋宁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相应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一个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0 866.6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佟晋宁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直接受到扶养人收入能力的影响,相关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的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84 80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4 240元/年×20年×100%=484 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 795元(其母: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 810元/年×20年×100%÷2=188 100元;其父: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 810元/年×19年×100%÷2=178 695元),此项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的残疾赔偿金为851 595元;残疾器具费,原告佟晋宁主张291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赖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从原告佟晋宁的“进食、床上活动、穿衣、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等均需他人辅助完成”的现实情况考虑,其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50 000元;尿功能性功能检查费,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陪护人员住宿费、律师服务费、日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佟晋宁的各项损失共计1 657 78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汉臣赔偿原告佟晋宁医疗费三万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三万零六百五十元、误工费四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九万二千七百三十元、护理依赖费五十四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七百零八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八十五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以上各项共计一百六十五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佟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九十七元,由原告佟晋宁负担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汉臣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汉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瑶
人 民 陪 审 员 蔡连会
人 民 陪 审 员 梁跃海
二O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管婷婷
书 记 员 康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