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王海东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4382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旻,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瀛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淼,女,北京汇瀛恒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男,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73号2层。

法定代表人:陶洪燕,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伟,男,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村。

主要负责人:梁海龙,社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汇瀛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瀛公司)、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源公司)、被告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槐堂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旻、刘煜暄,被告汇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淼、张振峰,被告兴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告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伟,被告三槐堂经合社的主要负责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瀛公司、兴恒源公司、兴远公司、三槐堂经合社连带赔偿***房屋损失5 0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4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汇瀛公司、兴恒源公司、兴远公司、三槐堂经合社在瀛海镇剩余集体土地腾退项目中,未就***被拆除的所有房屋给予全部补偿,给***造成财产损失,***作为该项目的被腾退人以及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请求判决上述4名被告向***赔偿未予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财产损失。第一,***是瀛海镇剩余集体土地腾退项目的被腾退人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29日,三槐堂经合社(原名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案外人陈英(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陈英承租38亩土地,四至为村委会东侧、赵长青房南侧、三槐南路南一条东侧,并附草图;2010年2月6日,***与陈英签订《协议书》及《委托书》,约定《土地承包合同》系由陈英代签,实际由***承租,每年570 000元的租金由***交纳,***每年付陈英30 000元代理费,如遇国家占地拆迁,则所有损失与收益归***所有;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由***全权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后经与三槐堂经合社确认并签署《补充协议》,***实际承租的土地面积为42.8亩,较原合同超出4.8亩,***为此补交了相应的土地租金;***在上述承包土地范围内建造了房屋,用于出租经营,其对所建造房屋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在承租土地上所建造房屋被全部拆除,但仅就部分房屋获得了补偿,其余被拆除房屋至今未获补偿,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在2017年瀛海镇剩余集体土地腾退项目中,***在上述承租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均在腾退拆除范围之内;该腾退项目的腾退主体为汇瀛公司,兴远公司受托负责评估,兴恒源公司负责实际拆除,三槐堂经合社组织、领导了本次拆除腾退工作;2017年4月11日,兴远公司向***出具了《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预审)》《评估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表三: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对***所建造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及平面坐落予以确认;随后,***在上述承租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被全部拆除;然而在汇瀛公司要求***签署的《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中,汇瀛公司经兴远公司的评估仅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补偿,与兴远公司最初向***出具的评估结果相去甚远;而***剩余部分房屋至今未获补偿,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所述,***所建房屋已被全部拆除,然而本案4名被告仅赔偿了一部分被拆除建筑物面积,***尚有部分被拆除建筑面积未获得赔偿,***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就本案4名被告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汇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涉案场地已经被拆除腾退完毕,当时腾退双方也已经签署了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主张部分房屋没有获得补偿不符合事实,该部分房屋是彩钢房,当时已经列入了腾退补偿范围,拆除腾退档案中也明确显示了,***在签署协议的同时也作出了相应承诺,其自协议签署后不再对场地上的任何权益提起诉求;拆迁材料中的差距面积系彩钢房面积,对彩钢房不是按照房屋补偿的,是按照附属物补偿的,且已经进行了补偿;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兴恒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汇瀛公司的答辩意见。

兴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汇瀛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槐堂经合社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汇瀛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经济合作社(后经改制并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股份经济合作社,即三槐堂经合社,甲方、出租人)与陈英(乙方、承租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38亩土地,租赁地址是三槐堂村村委会东侧、赵长青房南侧、三槐南路南一条路东侧,土地性质以规划科为准,租期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费为每亩每年15 000元,每年合计570 000元,上交款,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租赁从第6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3%;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政府依法征占该土地,本合同无条件解除,相关的赔偿及补偿依据届时的法律、法规即有关规定执行”“承包方在其承租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遇国家征占土地合同被终止时,补偿款按合同使用和剩余期限的比例在村集体和承租方之间进行分配”“如遇国家及政府开发和军队开发利用土地时,乙方需配合清场,征占地地上物赔偿款甲乙双方三七分成,甲方占30%,乙方占70%,甲方与乙方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书同时附有位置平面图等。

2010年2月6日,在赵长明等人的见证下,陈英、***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兹有陈英于2009年12月29日与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以上所述土地承包合同事宜,陈英与***达成协议如下:一、租地合同由陈英代签,实际上此地是由***承租。每年租金570 000元(伍拾柒万元整)。由***出资交纳,每年***付给陈英30 000元(叁万元整)代理费。二、***享有土地租赁合同内甲方提供的一切待遇,也负陈英与甲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的各项法律责任。三、在此租占的土地上,从事的投资、经营,所有事宜由***处理及决定,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项责任由***承担。四、在该承包的土地上,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拆迁,所有损失与收益归投资人***所有。”

同日,即在2010年2月6日,陈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兹有陈英于2009年12月29日与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产权人陈英(身份证号码……)委托***(身份证号码……)全权办理与以上所述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一切事宜)。”

***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大量房屋;之后陈英与三槐堂经合社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陈英与三槐堂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3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实际测量总面积为42.8亩,超出了4.8亩,租金每年每亩地15 000元,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其中超出的3.76亩已腾退并补缴了租金,剩余的1.04亩由***承担土地租费,***一次性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105 733.33元整,预拆迁***缴纳租金后,三槐堂村同意将拆迁补偿款打入***账户。”

2016年,上述租赁土地上房屋面临拆除腾退,所涉项目为“瀛海镇剩余集体土地腾退项目”。2016年12月8日,汇瀛公司(甲方、腾退人)与***(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非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SHT2-013),双方约定因瀛海镇剩余集体土地腾退项目,需腾退乙方在该项目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根据《瀛海镇非住宅拆除腾退补偿方案》和有关会议纪要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13 212.06平方米房屋,土地所有者名称为三槐堂村委会,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腾退房屋位于三槐堂村;经兴远公司评估,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为5 769 074元,装修、附属物价格为5 259 350元,以上房屋补偿款合计11 028 424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合计13 556 33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660 60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1 553 118元、设备迁移费21 405元、工程配合奖1 321 206元;以上房屋补偿款、腾退补助费合计24 584 756元;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乙方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瀛海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完全具备拆除条件)并经审计审核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腾退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6年12月19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房屋交由甲方处理;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进场及施工。***认可已收到上述24 584 756元补偿款。

在上述《非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所对应拆迁档案中,存档有三槐堂经合社与陈英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存档有陈英(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三槐堂村委会(土地所有权方、丙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以及三槐堂经合社(甲方)与陈英(乙方)在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拆迁档案中所存档***在2016年12月6日所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了配合瀛海镇剩余集体土地腾退项目工作,被腾退人***,协议编号:SHT2-013,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准确的、合法的……五、本人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和分割单后,不再对位于瀛海镇三槐堂村承建所有房屋、及地上物进行任何权益和利益诉求;产生其他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自行解决。六、确系本公司或个人所提供的上述条款未涉及的材料。以上内容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引发的一切有关法律、民事、经济纠纷等,均由本人承担,与瀛海镇腾退指挥部及腾退主体无关”;拆迁档案中所存档《非住宅交房条》显示,被腾退人***已签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交房地址为瀛海镇三槐堂村,建筑面积13 212.06平方米,符合验收条件,交房(钥匙)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下午;***在上述交房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

为证明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建筑面积存在重大差异,***提交《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预审)》《评估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估价勘查表(表三: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其中《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预审)》载明被腾退人为***,建筑面积为27 746.72平方米,腾退补偿款合计10 060 195元(含房屋重置成新价9 172 629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款887 566元),腾退补助款合计8 044 713元(含设备迁移费19 200元、搬家补助费1 387 33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 863 505元、工程配合奖2 774 672元),以上合计1 8104 908元,在评估公司签字盖章处、服务公司签字盖章处、审计公司签字盖章处等位置,均未盖章或填写;其中《评估结果通知单》中载明总建筑面积为27 746.7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 172 629元,装修、设备及附属价款为887 566元(没有关于彩钢房的补偿项目)。就***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本案4名被告均不予认可。

在拆迁档案所存档《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预审)》《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终审)》中均载明被腾退人为***,建筑面积为13 212.06平方米,土地租赁面积为38亩,实际占地面积为39.04亩,所载明腾退补偿款金额、腾退补助款金额以及各自项下具体金额与《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一致;在拆迁档案所存档《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登记表》中,载明大量房屋系彩钢结构房屋;在所存档《评估结果通知单》中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3 212.0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 769 07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为5 259 350元(包括彩钢房14 534.66平方米,金额为4 360 398元,即按照每平方米300元补偿);在所存档由兴远公司出具的《非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中亦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房屋坐落为瀛海镇三槐堂村,建筑面积为13 212.06平方米。

就***所持有评估单等载明面积与拆迁档案中所存档评估单等载明面积存在重大差异一节,兴远公司解释称:“刚开始评估的时候兴远公司无法认定哪些是新增的部分,只能去现场将所有(构筑物)全部清登,但是最终是否可以全部补偿不是由兴远公司决定的,预审单是最初登记的面积,***新增的面积是10 000多平方米”;就此,汇瀛公司提交《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载明市民刘先生在2016年9月10日反映在大兴区瀛海镇三槐棠村菜市场内有 10 000多平方米的彩钢房,是为了多得国家征地补偿款,此处没有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来电希望相关部门帮助解决违章建筑的问题)、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16年10月20日向瀛海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作出的《纪检监察建议书》(载明对群众反映三槐堂农贸市场在拆迁期间抢建问题已核实,经查在包村干部入村拍照后三槐堂农贸市场院内出现大面积新增建筑,现决定限期拆除,要严格审查三槐堂农贸市场补偿协议,对新增建筑不予补偿)以及在上述纪检部门所存档市场违建问题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针对***所建造房屋的拆除腾退工作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且《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亦签订于2016年12月8日,***在2020年即已提起本案诉讼,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至本案,正如兴远公司所指出,其仅是受腾退人汇瀛公司指派的评估公司,在进行清登时不可能掌握被腾退房屋的全部情况,故即使***所提交《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预审)》等文件系在拆除腾退过程中所形成材料,亦未经评估公司、服务公司、审计公司等单位盖章确认,其所载明建筑面积27 746.72平方米不能作为认定应获房屋重置成新价等补偿的依据;正如汇瀛公司所指出,在拆除腾退工作开展过程中,因市民拨打12345市长热线(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反映,并经当地纪检部门调查核实,对于抢建彩钢房14 534.66平方米未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但按照每平方米300元标准在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中补偿 4
360 398元,至此,以27 746.72平方米减去14
534.66平方米,恰恰是《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中所载明房屋面积数 13
212.06平方米;而且,***已与汇瀛公司签订上述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取得了全部补偿款24 584
756元,且已签署了《承诺书》,明确表示不再对位于瀛海镇三槐堂村承建的所有房屋及地上物进行任何权益和利益诉求,故在***就所建房屋已获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其要求本案4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相应依据;换个角度分析,拆迁补偿款系包含房屋补偿款、腾退补助款在内的各类款项,在所签订《非住宅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中,全部补偿款高达24 584 756元,但在***所提交《非住宅拆除腾退结算明细表(预审)》中,各项补偿合计18 104 908元,远低于***所实际获得补偿金额,***并未遭受财产损害。

综上所述,因举证不充分,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