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817。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兴恒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保障我依法享有的缴纳诉讼费的权利、调解的权利以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权利,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兴恒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恒源公司按照2010年《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平安西街南二条四号院1号院住宅房屋与***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诉求为要求与兴恒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签订合同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相关合同内容亦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要求一方与他方签订合同。故***要求与兴恒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可知,其系要求与兴恒源公司协商并订立合同,而民事主体从事订立合同这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是否缔约依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缔约。故一审法院认定***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