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22967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817。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恒源公司按照2010年《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平安西街南二条四号院1号院住宅房屋与***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与张宝福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7日,***与张宝福协议离婚。2003年9月22日,***到亦庄镇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经派出所审批,***居住的宅院分为四号院1号院。2005年,亦庄镇大羊坊北村村民委员会建制撤村,***系撤村前的社员。2006年,***户口为农转非,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平安西街南二条4号1的户主。2010年3月13日,三羊居住区项目的兴恒源公司对羊北村平安西街南二条四号院内户主张宝福、户主***作出《入户调查明细表》,同时入户登记现场户主张宝福、户主***,现场照片证明张宝福、***均在现场且有两个编号2099、3041。2010年6月2日,***的合法住宅房屋在拆迁人在未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非法拆除了。2017年4月,***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取得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兴恒源公司……”而***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在该证拆迁范围内。2021年7月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获取2009年11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兴恒源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拆迁服务合同》,约定:“三、乙方责任:……3.做好拆迁方案并和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书;6.联系配合拆迁人办理被拆迁人的清算手续及补偿金的发放;7.负责组织、协调善后工作……”。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行终1011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亦庄镇政府取得53号拆迁许可而***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亦庄镇政府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属平等主体,***请求判决确认亦庄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2021年8月5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对***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载明:“……2.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大兴区亦庄镇政府作为拆迁主体与兴恒源公司签署《委托拆迁服务合同》。经与镇政府与拆迁公司进行核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亦庄镇政府并未解除与兴恒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服务合同》……”因此,***要求与兴恒源公司协商按照2010年4月大兴区亦庄镇政府制作的《三羊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进行补偿安置,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诉求为要求与兴恒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签订合同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相关合同内容亦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要求一方与他方签订合同。故***要求与兴恒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青
书 记 员 李冬梅
- 4 -
-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