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719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4-5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楠,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王国民(兼第三人金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金秀英,女,193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街1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源公司)、王国民、金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被告新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以及第三人兴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楠、王国民(兼金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巷5条27号房屋被拆除赔偿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村村民,2003年,原告拟在王国民、王国全兄弟房后建房做小卖部经营,二人表示同意,原告遂在二人北房后建房,建成房屋五间,坐南朝北,东西长约15.5米、南北4.13米,南至金秀英,北至道,西至空地,东至空地,门牌号为东押堤巷5条27号。房屋建成后原告在此做经营使用。2018年6月,东押堤村在内的若干村庄实施“北京新机场噪音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被告为搬迁腾退主体,被告委托兴恒源公司具体负责评估、拆迁等工作。2018年7月,王国民、王国全委托王国增(时任东押堤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与原告协商,王国民、王国全兄弟现房屋若按拆迁政策不能得到满意的回迁房指标,请原告将涉案房屋归属到王国民、王国全房屋内一并拆迁,这样王国民、王国全就有更多的回迁安置指标,原告出于乡情表示同意。2018年8月,王国增将王国民、王国全及兴恒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聂伟楠(聂伟楠负责村内房屋拆迁赔偿评估及谈判)召集到村委会进行商议。聂伟楠作为被告及兴恒源公司代表对涉案房屋作价8万元。四方最后商定:将涉案房屋归到王国民、王国全房屋范围内一同拆迁,由聂伟楠负责完成相关拆迁手续,被告将赔偿款8万元支付给王国民、王国全,房屋拆除后,由王国民、王国全将8万元转付给原告。出于乡情,而且钱数较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各方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6月份左右,王国民、王国全的房屋连同涉案房屋一并由被告拆除,拆除后王国民、王国全声称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涉案房屋的赔偿款,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此后多次找王国增、聂伟楠要求给付赔偿款,二人均认可拆房事实,但对于赔偿款之事含混其词并拒绝协助原告追索。原告也曾找被告索要,但均被拒绝。鉴于上述原因,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新航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进行的搬迁腾退工作,通过我公司的调查,将涉案房屋确权到金秀英家一并进行搬迁腾退,待腾退后由金秀英家给原告补偿,这个事情是经过协商的,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金秀英作为产权人在复核单上进行确认,将原告涉案的房屋变更到金秀英院落内进行腾退,由此可以说明将涉案房屋登记或者是确权到金秀英名下是原告同意并认可的。村、镇两级也是基于以上的事实重新进行确权,将涉案房屋确权到金秀英名下,因此可以说房屋的产权人为金秀英,并非原告。拆迁服务公司接到村、镇两级的确权单后与金秀英办理搬迁腾退事宜是符合规定的,在办理搬迁腾退的过程中,金秀英向我公司提交拆房条,表明是同意我公司进行拆除的,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是财产损害赔偿提起的前提为提起主体应是权利人,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房屋变更给金秀英,本案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客观上有过错,本案我公司是在产权人金秀英同意的情况下,依据拆房条进行拆除的,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原告所诉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8万,双方并未有任何的约定,所以不存在我方违反约定的情形。
兴恒源公司述称,搬迁腾退项目是根据正规流程进行的,需要村、镇两级的确权,我们根据宅基地确认单来进行拆迁补偿,与被拆迁人签署协议,没有依据我们也不敢私自签订补偿协议,因为拆迁档案中有宅基地确认单。***家这个情况,一开始没有算在金秀英家拆迁范围内,是分开拆的,最终作价多少钱需要由评估公司来确定,也不是我个人说了算的,且当时金秀英已经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了,已经走完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手续,后来好像是因***的房屋只是地上物、没有宅基地,所以需要同金秀英家一起拆迁,再由金秀英家给付***这笔钱,应该是4万左右,这个钱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是我之后的同事接手的,经核实,此后新的拆迁协议都已经签署完了,王国民认为这个补偿款比之前已经签署的补偿款仅相差一万左右,就不同意按照新的拆迁协议进行补偿了,之后就没有走这个流程。
王国民、金秀英述称,金秀英拆迁的院落和原告的5间房屋在补偿上没有关系,这5间房屋是在金秀英的宅基地上建的,量房的时候拆迁服务公司在现场,也是分开测量的,金秀英的房屋在拆除完之后,原告的5间房屋一直在,并没有拆除。之后拆迁公司有协商过给原告4万元,我方知道的是因房屋在金秀英的宅基地上,拆迁服务公司让我方拿着拆房条去照相,之后房屋就被拆除了,其他的事情我方就不知道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民、金秀英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村村民,王国民系金秀英之子。该村已被搬迁腾退,***、王国民各自宅基地均已搬迁腾退。
涉案房屋共有5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押堤村街1号(以下简称1号院)宅基地之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的北侧。该房屋建造于2003年,彼时,***经与王国民等商议,在其老房的北侧建造5间房屋用于经营小卖部,协商一致后,***出资建造成了该5间房屋。
2018年,因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上述房屋面临搬迁腾退,兴恒源公司受委托实际开展搬迁腾退工作。
根据相关拆迁档案以及庭审调查,起初,金秀英1号院内房屋与上述***所建涉案5间房屋系分开拆迁。本院依法调取的1号院拆迁档案显示,宅基地确认单载明产权人为金秀英,宅基地面积578.52平方米、建筑面积262.39平方米,即涉案5间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包含在了1号院宅基地面积之内,且该部分土地按照空闲宅基地予以对待,并未包含涉案5间房屋地上物。1号院根据两户拆迁,最终确定的拆迁补偿总额为3 378 641元,其中房屋重置价227 086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249 271元;未建房面积合计316.13平方米,相对应的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和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共计431 808元;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之后,剩余拆迁补偿款1 606 553元。金秀英签订完相应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办理了拆房条,金秀英1号院内房屋之后被拆除,金秀英等领取了上述补偿款。此时,***所建涉案5间房屋并未拆除。
此后,就***所建涉案5间房屋拆迁事宜,各方进行协商,最终确定该5间房屋赔偿8万元,但需与1号院一同办理拆迁手续,该8万元款项支付给金秀英,而后金秀英将该8万元支付给***。庭审中,兴恒源公司提交了此后新办理手续所形成的拆迁档案,宅基地确认单载明产权人为金秀英,宅基地面积578.52平方米、建筑面积326.66平方米,即该建筑面积包含了***所建涉案5间房屋,该5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27平方米。该档案显示1号院亦根据两户拆迁,最终确定的拆迁补偿总额为3 392 913元,其中房屋重置价268 993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310 328元;未建房面积合计251.86平方米,相对应的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和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共计343 116元;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之后,剩余拆迁补偿款1 620 825元。金秀英等亦在该份档案中相应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办理了拆房条,之后,***所建涉案5间房屋被拆除。
经查,新航城公司最终在上述第一份档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且该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庭审中,就上述第二份档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最终签订的原因,兴恒源公司陈述系“王国民询问了两次补偿的最终数额,得知与第一次拆迁给予的补偿款相差仅1万多,因此王国民不同意了,由此第二次办理的拆迁手续无法继续往下进行”;王国民对该原因予以否认,称第二次手续其已配合办理完毕,之后其才被告知此次手续不符合政策没办法往下进行,具体原因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1号院内金秀英的房屋与***所建涉案5间房屋均因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被搬迁腾退,新航城公司系搬迁腾退人,兴恒源公司接受委托开展具体的腾退服务工作。1号院的搬迁腾退手续办理过程中,金秀英房屋北侧客观上确有5间房屋即***所建涉案房屋,然腾退补偿时却按照空闲宅基地予以对待,由此产生了额外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和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之后,就***所建涉案5间房屋腾退补偿事宜,各方在协商过程中虽达成一致,意将该房屋随同1号院作为整体进行补偿,但就该补偿方案最终并未能实际签订相应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从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中可知,新航城公司与金秀英等实际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所建涉案5间房屋部分予以补偿,即金秀英等所领取的腾退补偿款中并未有该5间房屋补偿部分。
目前,新航城公司已实际接收并拆除了***所建涉案5间房屋,因实际腾退中存在的失误,导致***并未得到任何补偿;腾退服务工作虽系兴恒源公司实际开展,但新航城公司系被代理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航城公司负担。故对***要求新航城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实际腾退服务工作中,相关评估机构已对该5间房屋的相应价值进行评估,***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此价值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屋赔偿款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由***预交,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振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纪云
书 记 员 杨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