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24民初3330号
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王栋。
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昌泰公司)与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津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3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翠林津酒店扩建工程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201,30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1,251,307.90元未支付,2019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本欠条形成时止我公司共欠付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307.90元,本公司计划于2021年10月29日前偿还,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此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我公司承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收回欠款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翠林津酒店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昌泰公司与翠林津酒店之间签订八份《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沈阳市假日翠林津酒店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翠林津酒店室内抹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19日,翠林津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发包的“翠林津大酒店”工程,由昌泰公司承建并已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4,201,307.90元(大写:肆佰贰拾万零壹仟叁佰零柒元玖角整),已付工程款为2,95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伍万元整),截至本欠条形成时止我公司共欠付昌泰公司工程款1,251,307.9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壹仟叁佰零柒元玖角整),本公司计划于2021年10月29日前偿还,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此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翠林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昌泰公司与翠林津酒店之间签订八份《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沈阳市假日翠林津酒店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翠林津酒店室内抹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翠林津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工程已经过验收及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251,307.90元,现昌泰公司主张翠林津酒店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307.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翠林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0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6,0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海伟
人民陪审员  唐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
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