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王某某、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42民终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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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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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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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郝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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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飞,男,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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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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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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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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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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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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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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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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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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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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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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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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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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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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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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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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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93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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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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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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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白杨沟镇乌拉斯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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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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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王**、***、***、***、***、***、***及被上诉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昌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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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均等十六位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均形成劳务关系,与**均之外的十五人均无劳务关系,十五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上诉人提起诉讼。2.**均、***等十六人从事劳务工程量仅为257,760元,未完成工程量达90,470元,一审判决认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与事实不符。3.**均、***等十六人从上诉人处借支生活费共计26,600元,该借支费用应从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一审未予扣减错误。4.**均、***等十六人无误工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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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王**、***、***、***、***、***、***辩称,上诉人***明确知道被上诉人共同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其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所谓被上诉人其他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及***结算民工工资清单证实,被上诉人并不是承包工程,而是按照完成单量计算劳务工资报酬,一审判决认定按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计算支付剩余劳务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从***处借支2万余元的情形,其声称被上诉人借支2万余元的说辞不仅与合同相悖,且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认可被上诉人误工的事实,且一审诉讼中,其并未否认停工的事实,现上诉所谓被上诉人没有误工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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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公司辩称,***和我方无法律关系,对其上诉提到的问题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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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昌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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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均等十六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辽宁昌泰公司,该公司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系合法用工主体。上诉人与辽宁昌泰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辽宁昌泰公司将合同项下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赔偿损失,且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等。辽宁昌泰公司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施工,其应为自身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一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均等十六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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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王**、***、***、***、***、***、***辩称,上诉人中铁三局公司所谓与辽宁昌泰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执行,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并且代付了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表明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的务工身份和用工关系,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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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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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昌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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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16位原告劳务工资62,470元[**均16,375元,***17,569元,***2,777元,**5,440元,***5,440元,***2,916元,***3,271元,***3,400元,***7,330元,***12,399元,***4,317元,***5,964元,***10,541元,***7,748元,***8,627元,王**451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16位原告的误工费108,000元[(大工300元/天×8人+小工200元/天×8人)×27天],以上合计:170,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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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辽宁昌泰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S101线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02标(K262+249.5-K272+250)工程。工程天数1070天(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等项目)、工程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2020年5月7日,辽宁昌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案外人赵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S101施工合同(涵洞挡墙)》,约定:乙方于2020年5月8日在S101线K262-272里程段施工盖板涵、圆管涵、挡土墙工程。如拖延工期,没有按时完成发生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中甲方提供机械(挖掘机、铲车、吊车)配合乙方施工。混凝土、钢筋、水泥管、防腐材料四种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余施工中所用的模板、拉筋、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交验期交工(两个月工期)。2020年5月5日,被告***和案外人赵超作为甲方与原告**均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钢模、木架子、混凝土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工具、材料到施工现场,中途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劳务报酬为90元/立方。甲方每月保证乙方出勤满工不低于27天,天气的原因造成的误工不算,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每月不超过3天,如超过3日甲方按每个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支付误工补助。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7日起,原告**均等16名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施工期间,2020年6月5日,辽宁昌泰公司申请中铁三局公司项目部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申请金额436,802元(附2020年5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均、***、***、***、***、***、***、***、***、***、***、***、***、王**14人每人发放工资4,175元);2020年7月5日,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370,000元(附2020年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2020年8月5日申请代发农民工资393,713元(附2020年7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均、***、***、***、***、***、***、***、***、***、***、***、***、王**14人每人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8月10日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120,000元(附2020年7月工资表,向16位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256元、***14,556元、***10,128元、***5,068元、王**5301元、***12,374元、***7,001元、***6,714元、***3,841元、***3,259元、***、***3,992元、***9,096元、***8,604元、**6,386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8,45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后,***在《民工工资清算单》上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清算单内容为,**均班组在中铁三局公司S101线从K263至K269段中产生的管涵、极涵、挡土墙工程量分别为:45,600元(38米×1,200元/米)、56,440元(166立方×340元/立方)、164,880元(1832方×90元/立方),共计266,920元,另加返工60,000元,共计326,920元。2020年9月17日,辽宁昌泰公司代表朱建棕与***经结算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工程量合计完成362,080元;支付农民工资175,325元(含借支16,000元)、支付租赁费51,000元,合计226,325元;代***支付农民工路费、增加工程量、损失、柴油、粮油等共计86,589元;代发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共支付***432,914元。所有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和代垫付费用全部付清,终止合同。***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备注同意。另查明:1.施工期间,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支1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2.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26,920元,减去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48,450元,原告借支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2,470元。3.2020年9月22日,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4.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5.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乌苏辖区内未发生新冠疫情。6.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致工人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停工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分别计算为:**均9,000元(误工30天×300元/天),***7,000元(误工35天×200元/天),**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10,500元(误工35天×300元/天),***7,000元(误工35天×200元/天),***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9,000元(误工30天×300元/天),***7,800元(误工26天×300元/天),***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10,500元(误工35天×300元/天),***10,200元(误工34天×300元/天),***1,200元(误工6天×200元/天),***7,800元(误工26天×300元/天),王**4000元(误工20天×200元/天)。被告辽宁昌泰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停工是工程不合格以及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其停工是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设备及材料的相关证据。7.被告辽宁昌泰公司提交被告***与原告**均在2020年7月10日向辽宁昌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是原告因施工不合格,承诺在15日内按质完善。证明问题: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完善,也是停工的主要原因。8.原告未提供16名工人从事的工种属大工或小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工程中的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劳务分包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接受劳务分包的相对方亦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中铁三局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辽宁昌泰公司,辽宁昌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辽宁昌泰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模、木架子、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均等工人,亦属违法分包,***与**均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但***与**均签订劳务合同后,**均等工人完成了涉案劳务工程,**均等工人完成的部分经与被告辽宁昌泰公司、***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已向原告工人结清了部分工资。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均等工人下剩劳务费为62,470元。关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作为与**均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关于辽宁昌泰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辽宁昌泰公司违法分包劳务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辽宁昌泰公司应当对***欠**均等16位原告的劳务费62,47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辽宁昌泰公司抗辩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已超付,系辽宁昌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对外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停工承担误工补助”。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停工27天,按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8,000元。被告辽宁昌泰公司、被告***抗辩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停工整改以及疫情原因导致停工,不应承担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保证出勤满工不低于27天,超过3天甲方支付误工费”,原告自5月9日至7月20日施工3个月,根据约定超出3天方可支付误工补助,3个月应减去9天,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也能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进行整改的事实,该整改时间也应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助,酌定误工天数为7天,误工补助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16名工人具体从事的工种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补助均按2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助部分支持22,400元(200元/天×16人×7天)。遂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6名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62,470元(原告**均16,375元,原告***17,569元,原告***2,777元,原告**5,440元,原告***5,440元,原告***2,916元,原告***3,271元,原告***3,400元,原告***7,330元,原告***12,399元,原告***4,317元,原告***5,964元,原告***10,541元,原告***7,748元,原告***8,627元,原告王**4,515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均、***、***、**、***、***、***、***、***、王**、***、***、***、***、***、***每人支付误工补助1,400元,共计22,400元;三、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被告辽宁昌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均、***、***、**、***、***、***、***、***、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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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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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应否向**均等十六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2,470元、误工补助22,400元,中铁三局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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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均等十六位被上诉人提供通话录音、付款说明、民工工资清算单等证据证实十六位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共同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举证反驳,因此其称**均之外的十五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劳务费问题,***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清算单证据证实其应付劳务费326,920元。***上诉称**均等十六位被上诉人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仅为257,760元,对此其未举证证明,不能推翻民工工资清算单中确认的劳务工程量及对应劳务费,因此***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称**均等十六位被上诉人借支生活费26,600元,未举证证明,所以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结合中铁三局公司已付劳务费248,450元、被上诉人借支16,000元的事实,认定***尚欠劳务费326,920元-248,450元-16,000元=62,470元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误工费。其未举证推翻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因此上诉称无误工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据此承诺书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整改等情况酌定误工7天、判决给付误工补助22,4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上诉人中铁三局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中铁三局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辽宁昌泰公司后,未积极履行监督、督促辽宁昌泰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辽宁昌泰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交由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并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因此中铁三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判决中铁三局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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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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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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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负担2,062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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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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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印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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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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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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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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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刘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