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3927号

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廷,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给***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19600元)人民币共计:6400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被告***为承揽工程向***借款60万元,因***不同意借给***个人,***找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恩廷,经确认确有工程后,***同意将借款借给***。2010年1月21日由***执笔书写一份《借款凭证》,内容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廷、***从***手中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用于沈阳联通公司外墙装修,商定借款期限5个月。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也可提前还款。逾期不还,月息按5分支付。特立此据。借款人宋恩廷、***。”并在宋恩廷签字处加盖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将60万借款交给了***,被***自用。

2016年5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廷、***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8月1日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辽01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该案因不服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院发回重审,贵院又做出判决与原一审一致,判决生效后,经贵院执行,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第三人在明知宋恩廷备注要求没有公司同意的状态下不能将借款支付给***(借款应为承揽工程使用且专款专用),仍将借款支付给***,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给***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共计640000元,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2016)辽01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15民初1320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被告***执笔书写一份《借款凭证》,其内容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廷、***从***手中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用于沈阳联通公司外墙装修,商定借款期限5个月。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也可以提前还款。逾期不还,月息按5分支付。特立此据。借款人宋恩廷、***。2010年1月21日。”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恩廷,在宋恩廷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凭证上虽书写借款为80万元,但实际原告借款数额为60万元,其中宋恩廷得到5万元,被告***得到55万元,另外20万元为利息。

2010年1月21日,由***执笔书写《借款凭证》的同时,被告***为宋恩廷书写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从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借款人***,2010.1.21日。以上陆拾万(60万元)***借款需从任中顺处取款,还款时***认可多还贰拾万(20万元),取款时无我昌泰公司授权无效,此款暂由***保管。将用在沈阳联通公司工程之中专款专用不许个人占用。经手人***宋恩廷。201.1.21日”。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辽01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辽01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3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辽01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辽0115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欠原告***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9800元。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对(2017)辽0115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辽01民终9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7)辽0115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执行款64万元,余款(包括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放弃。

现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等64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的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原告在履行了了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追偿。现因原告公司已向***承担了还款责任,故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案涉借款60万元,其中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恩廷得到5万元,被告***得到55万元,基于公平原则,追偿应按照债务人之间的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来确定份额,故被告***应偿还原告586666.67元(64万元*11÷1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86666.67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吴保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晗清

书记员蒲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