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0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沛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五台子镇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财,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平,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湖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西路**(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湖南科技职院旁彭国明私房****
法定代表人:周道君,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阳市龙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幢号5771-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乐公司)、高景财、第三人杨平、湖南中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土公司)、沈阳市龙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天下乐公司通过高景财转交给***约1700万元,天下乐公司和高景财均认可该约1700万元付款包含在己方已付的约3000万元之中,因此已付款上限也不能超过约3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已付为约4800万,明显超出当事人自认上限,系事实认定不清,故将案件发回重审,应将已付款金额逐项查清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纪力荧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