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2159号
原告:**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杨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曹泽新,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谢冬利,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陈立志,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辜国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赵文龙,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羊居莲,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马德明,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王世忠,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熊学全,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王海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王邓二,女,1993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诉讼代表人:**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依洪,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白杨沟镇乌拉斯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磊,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世纪大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均、***、***、杨明、陈立志、王海军、王世忠、***、熊学全、王邓二、谢冬利、赵文龙、羊居莲、马德明、曹泽新、辜国伟与被告魏依洪、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昌泰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魏依洪,被告辽宁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棕,被告中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靳亚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杨明、陈立志、王海军、王世忠、***、熊学全、王邓二、谢冬利、赵文龙、羊居莲、马德明、曹泽新、辜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16位原告劳务工资62,470元【**均16,375元,***17,569元,***2,777元,杨明5,440元,曹泽新5,440元,谢冬利2,916元,***3,271元,陈立志3,400元,辜国伟7,330元,赵文龙12,399元,羊居莲4,317元,马德明5,964元,王世忠10,541元,熊学全7,748元,王海军8,627元,王邓二451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16位原告的误工费108,000元【(大工300元/天×8人+小工200元/天×8人)×27天】,以上合计:170,470元;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公司承建位于乌苏市××镇牧场S101标段挡土墙工程,第三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公司,第二被告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和辅助材料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2020年5月5日,第一被告又将自己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钢膜、架子、混泥土劳务部分分包给十六位原告,并与十六位原告的代表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提供一切材料及工具等,十六位原告只干劳务部分,十六位原告干活3个多月后,因三被告的材料供应不及时,工程期间多次停工,导致最后实在无法继续,2020年7月10日,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下,原告代表人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公司代表朱建忠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付款说明一份》,协议约定,十六位原告的劳务费由第三被告公司代为支付,2020年9月10日十六位原告的代表人与第一被告结算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清算单》一份,承认共欠十六位原告劳务费326,920元,之后第三被告陆续三次共向十六位原告支付264,450元,现还剩62,47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清,原告代表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要保证原告工人每月的出勤天数不低于27天,否则承担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的误工费,后因十六位原告干活期间被告提供的材料一直不能及时供应,导致十六位原告多次停工,产生误工费,给十六位原告造成诸多经济损失,十六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误工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魏依洪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认可,我已经付清了,按照合同我已经付超了,现在不欠原告的款项。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疫情期间我们出不了门材料也拉不上去。
被告辽宁昌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劳务费是按照工程量结算,我公司与被告魏依洪签订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实际完成26余万元的工程量,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32,914元,已超付。对误工费不认可,本公司和被告魏依洪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误工费,且原告停工是因工程不合格和疫情原因。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第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第三被告将案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合法施工主体,也有施工资质,第二被告不能再次分包,第二被告是否再分包我们不清楚。3、第三被告不存在拖欠任何劳务费情况,第三被告履行了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职责,以按月代第二被告完成了各位农民工劳务费支付;4、原告提出要求我单位承担误工费不合法,对误工费不承担,我单位不存在和原告之间有侵权,第二被告也没有以承诺方式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的情形。第三被告已经将劳务费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S101线玛纳斯南山至巴音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02标(K262+249.5-K272+250)工程(合同编号:SWGL-LWFB-S101-02HTD-02B)。工程天数1070天(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合同对劳务分包内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等项目)、工程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
2020年5月7日,辽宁昌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魏依洪、案外人赵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S101施工合同(涵洞挡墙)》,合同约定:乙方于2020年5月8日在S101线K262-272里程段施工于盖板涵、圆管涵、挡土墙工程。如拖延工期,没有按时完成发生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中甲方提供机械(挖掘机、铲车、吊车)配合乙方施工。混凝土、钢筋、水泥管、防腐材料四种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余施工中所用的模板、拉筋、工具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交验期交工(两个月工期)。
2020年5月5日,被告魏依洪和案外人赵超作为甲方与原告**均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钢模、木架子、混凝土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工具、材料到施工现场,中途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劳务报酬为90元/立方。甲方每月保证乙方出勤满工不低于27天,天气的原因造成的误工不算,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每月不超过3天,如超过3日甲方按每个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支付误工补助。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7日起,原告**均等16名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施工期间,2020年6月5日,辽宁昌泰公司申请中铁三局项目部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申请金额436,802元(附2020年5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均、***、***、曹泽新、谢冬利、***、陈立志、辜国伟、赵文龙、羊居莲、马德明、熊学全、王海军、王邓二14人每人发放工资4,175元);2020年7月5日,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370,000元(附2020年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2020年8月5日申请代发农民工资393,713元(附2020年7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均、***、***、曹泽新、王海军、赵文龙、陈立志、谢冬利、***、辜国伟、羊居莲、马德明、王世忠、王邓二14人每人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8月10日申请代发农民工工资120,000元(附2020年7月工资表,向16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256元、赵文龙14,556元、王海军10,128元、羊居莲5,068元、王邓二5301元、王世忠12,374元、马德明7,001元、曹泽新6,714元、***3,841元、***3,259元、谢冬利、陈立志3,992元、熊学全9,096元、辜国伟8,604元、杨明6,386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48,450元。
2020年9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魏依洪结算后,魏依洪在《民工工资清算单》上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清算单内容为,**均班组在中铁三局S101线从K263至K269段中产生的管涵、极涵、挡土墙工程量分别为:45,600元(38米×1,200元/米)、56,440元(166立方×340元/立方)、164,880元(1832方×90元/立方),共计266,920元,另加返工60,000元,共计326,920元。
2020年9月17日,辽宁昌泰公司代表朱建棕与魏依洪经结算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工程量合计完成362,080元;支付农民工资175,325元(含借支16,000元)、支付租赁费51,000元,合计226,325元;代魏依洪支付农民工路费、增加工程量、损失、柴油、粮油等共计86,589元;代发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共支付魏依洪432,914元。所有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和代垫付费用全部付清,终止合同。魏依洪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备注同意。
另查明:1、施工期间,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借支1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2、根据原告与被告魏依洪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26,920元,减去被告中铁三局支付的劳务费248,450元,原告借支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2470元。
3、2020年9月22日,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4、被告魏依洪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5、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乌苏辖区内未发生新冠疫情。
6、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致工人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停工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分别计算为:**均9,000元(误工30天×300元/天),***7,000元(误工35天×200元/天),杨明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曹泽新10,500元(误工35天×300元/天),谢冬利7,000元(误工35天×200元/天),***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陈立志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辜国伟9,000元(误工30天×300元/天),赵文龙7,800元(误工26天×300元/天),羊居莲6,000元(误工30天×200元/天),马德明10,500元(误工35天×300元/天),王世忠10,200元(误工34天×300元/天),熊学全1,200元(误工6天×200元/天),王海军7,800元(误工26天×300元/天),王邓二4000元(误工20天×200元/天)。被告辽宁昌泰公司、魏依洪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停工是工程不合格以及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停工是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设备及材料的相关证据。
7、被告辽宁昌泰公司提交被告魏依洪与原告**均在2020年7月10日向辽宁昌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原告因施工不合格,承诺在15日内按质完善。证明问题: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完善,也是停工的主要原因。
8、原告未提供16名工人从事的工种属大工或小工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工程中的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劳务分包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接受劳务分包的相对方亦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中铁三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辽宁昌泰公司,辽宁昌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魏依洪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辽宁昌泰公司与魏依洪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后魏依洪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模、木架子、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均等工人,亦属违法分包,魏依洪与**均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但魏依洪与**均签订劳务合同后,**均等工人完成了涉案劳务工程,**均等工人完成的部分经与被告辽宁昌泰公司、魏依洪结算,并由被告魏依洪签字确认。后被告中铁三局已向原告工人结清了部分工资。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均等工人下剩劳务费为62,470元;关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魏依洪作为与**均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关于辽宁昌泰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辽宁昌泰公司违法分包劳务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辽宁昌泰公司应当对魏依洪欠**均等16位原告的劳务费62,47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辽宁昌泰公司抗辩与魏依洪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已超付,系辽宁昌泰公司与魏依洪之间的纠纷;对外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三局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与魏依洪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停工承担误工补助”。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停工27天,按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8,000元。被告辽宁昌泰公司、被告魏依洪抗辩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停工整改以及疫情原因导致停工,不应承担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魏依洪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保证出勤满工不低于27天,超过3天甲方支付误工费”,原告自5月9日至7月20日施工3个月,根据约定超出3天方可支付误工补助,3个月应减去9天,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也能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进行整改的事实,该整改时间也应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助,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7天,误工补助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16名工人具体从事的工种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补助均按2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助(本院部分支持22,400元(200元/天×16人×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依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6名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62,470元(原告**均16,375元,原告***17,569元,原告***2,777元,原告杨明5,440元,原告曹泽新5,440元,原告谢冬利2,916元,原告***3,271元,原告陈立志3,400元,原告辜国伟7,330元,原告赵文龙12,399元,原告羊居莲4,317元,原告马德明5,964元,原告王世忠10,541元,原告熊学全7,748元,原告王海军8,627元,原告王邓二4515元);
二、被告魏依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均、***、***、杨明、陈立志、王海军、王世忠、***、熊学全、王邓二、谢冬利、赵文龙、羊居莲、马德明、曹泽新、辜国伟每人支付误工补助1,400元,共计28,000元;
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均、***、***、杨明、陈立志、王海军、王世忠、***、熊学全、王邓二、谢冬利、赵文龙、羊居莲、马德明、曹泽新、辜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投递费26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魏依洪、辽宁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投递费260元,案件受理费1,85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徐 其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