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民初6930号
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栋1单元8楼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647065M。
法定代表人:张家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珂,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15号金阳第一农场售楼部三楼。
负责人:宋涛,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遐,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在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即被告在破产财产中优先退还原告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学城第一农场一期4、5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学城第一农场一期4、5组团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人民币500万元作为该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20日及26日,原告分5笔向债务人转入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债务人出具相应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一栏注明“大学城第一农场一期4、5组团园林景观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1月22日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对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资金利息行使取回权。原告认为,原告为确保该工程的施工建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属原告财产,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将保证金缴纳给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而非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行使取回权的对象应当是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故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