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1702行初94号
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栋1单元8楼818。
法定代表人张家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曦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绥定大道一段60号。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 燕
审 判 员 孙四妹
人民陪审员 贾召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