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民初3873号之一
申请人: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双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6771509758。
法定代表人:张利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栋1单元8楼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647065M。
法定代表人:张家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川0180民初387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双建路支行,账号:4402××××6758)存款在683,5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双建路支行,账号:4402××××6758)存款在683,500元限额内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饶治华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双建路支行,账号:4402××××6758)存款在683,5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938元,由申请人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