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3700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栋1**8楼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64706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海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9277363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孚公司)、***、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9885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判令被告三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3日,被告一公司中标了被告三公司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2021年10月29日、12月10日,以被告一为发包方,被告二为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告为承包方,双方分别签订了《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分包合同》及《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洲街道海螺社区;工程范围输送廊道封闭工程;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具体范围:钢结构(含机械、材料、人工、税费),彩钢瓦的制作安装(含材料、人工、税费);单价:钢结构每吨9650元,彩钢瓦每平方米78元;价款支付:1、钢材以乙方进场100吨起算,从进场之日起13日内预付已进场的60%钢材款;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25日计量为准,从当月25日之日起15日内支付85%;3、全部完工后,从完工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5%;4、余款在完工交付之日起90天内全部付清;5、以上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并打入乙方的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拾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补充协议第3条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承包总金额调整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钢结构工程量以290吨计算,如果甲方结算钢结构工程量达不到290吨,按每增加或减少10吨则将乙方总金额增加或减少5万元整计算,以此类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了260吨钢材用于输送廊道封闭,故承包总金额为345万元。原告已于2022年3月20日左右按时按质量完成并交付了输送廊道封闭工程,该工程被告三已实际投入使用达9月之久。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已支付253.0115万元,现实际下欠91.9885万元。被告一、二并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屡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正在对量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部分事实是不符的,体现在付款金额及工程量上,合同约定钢结构是按图纸计量,实际上只有180吨,原告、被告及海螺公司还到现场实测只有190吨,故诉称不属实。我们实际付款跟实际工作量是相符的,不存在欠款。 被告元孚公司、海螺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分包合同》、《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商品入库单一份、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6.9885万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1号只提供了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楚;2号合同本身没有异议,第二条约定含有税费;计价方式按图纸计量;3号还是以具体使用的吨位计算工程量。第三组证据1号购货发票不能证明所购的钢材全部用于项目中;2号应当要有正规的发票;3号与被告转款的金额不符。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分包合同,证***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包括税费,原告起诉没有扣减税费,计价方式是按图纸计量。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调整的总价款是290吨360万元,每减少10吨(钢材)要减少5万元,同时证明按图纸计量只有180吨。3、原被告之间的转款依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款258.9万元。彩钢瓦有一万多元是被告提供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前,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并没有按图计量,是以吨计量。3号如有出入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2022年1月4日转款5万元系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2022年1月21日0.2万元帮被告购买东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日,被告元孚公司通过招投标比选大会竞争谈判方式取得由被告海螺公司发包的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2021年10月29日,被告元孚公司委托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承包钢结构工程(含机械、材料、人工、税费)。单价:钢结构每吨九千六百五十元;彩钢瓦每平方米七十八元;百叶窗另计。计价方式:钢结构按图纸计量;彩钢瓦按平方米计量(不减洞口)。工期:以乙方正式开工之日起90日完工交付(雨天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价款支付:1、钢材以乙方进场100吨起算,从进场之日起13日内预付已进场的60%钢材款;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25日计量为准,从当月25日起15日内支付85%;3、全部完工后,从完工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5%;4、余款在完工交付之日起90天内全部付清;5、以上价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并打入乙方的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元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21年11月1日,被告元孚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根据工作需要特授权本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51302919********)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与贵公司洽谈、签订和处理巴中海螺运输廊道封闭工程项目相关事项”。2021年12月10日,被告元孚公司(甲方)委托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承包总金额调整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钢结构工程量以290吨计算,如果甲方结算钢结构工程量达不到290吨,按减少10吨则将乙方总金额减少5万元整计算,以此类推。被告元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元孚公司印章,原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2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实际使用钢材料量为190吨,下欠工程款为56.98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元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海螺公司是否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资质,其与被告元孚公司签订的《巴中海螺输送廊道封闭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孚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偿其施工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元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被告海螺公司共计应支付被告元孚公司工程款360.5722万元,已经支付328.977947元,还下欠31.594253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工程价款损失56.9885万元; 二、被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1.594253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9.00元,由被告四川元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00元,原告**负担62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