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9049号之一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8.21元,均由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