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禹州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81民初5861号
原告:禹州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禹州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塑料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塑料公司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6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岩心箱产品546771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日内付款。后经催要仅还款50000元,余款49677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业务来往,虽然欠条是我所写,但欠原告多少钱需要对账,我大概还欠他三十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三星货款伍拾肆万陆仟柒佰柒拾壹圆整(546771)***,2017.1.26。经原告认可,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付1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4万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4677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6771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支付下余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三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26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