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2513号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
法定代表人严林波,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
法定代表人陈春香,南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汉,南京**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鑫公司)诉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溧鑫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汉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262元及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金龙南郡工程,合同就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从最后付款期限次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1089282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781020元,尚欠30826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辩称:1、原告主张向老消防大队、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及246查报站供应的混凝土也是被告购买的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定;2、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792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5年6月6日、9日、11日向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被告购买的。对于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名确认的对账清单予以证明,上述二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向老消防大队、246查报站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用以证明该混凝土系被告购买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系被告或受被告委托的人,且老消防大队、246查报站均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92300元,但全部货款系1006095元,被告尚欠原告21379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货款7923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收据、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在金龙南郡的工程的送货数量,双方均提供了送货单,双方的送货单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在金龙南郡的工程的供货价格,被告主张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为210元-220元每立方米,因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亦承认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合同价格,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对账清单,对于该清单上计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单项,予以采信;对于该清单上计算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单项,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准确的实际交易价格,此类单项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据此,原告向被告在金龙南郡的工程的供货总价款为988285元。对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9日、11日向被告在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已由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名确认的对账清单确定为1781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006095元,被告已支付792300元,尚欠2137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2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原告的对于供货数量及价格计算与本院认定的数量及价格不符,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37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六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379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六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计2962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382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刘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