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钱仲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的书面意见及相关照片17份,并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涉案事故中系受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直接指派及安排工作,与**无关,且涉案公房系危房。经审查,**主张的待证事实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故对**要求杨某1、杨某2、张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故**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