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1民初41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90584073K。
法定代表人:安柳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召,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润,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丽,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路12号蓝铂公寓01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605983660。
法定代表人:钱仲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丽,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景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亿联万洋商品博览城19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17509411W。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跃胜,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发投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六局)、第三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第三人河南景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其受伤后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第三人宝丰县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召,第三人水电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润,第三人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峰,第三人景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丰县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1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经人介绍,后经***到标有水电六局名称的宝丰县项目工地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中午管饭。***的具体工作是砌墙、粉墙。该项目系位于宝丰县城区角的宝丰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幸福村居”工程项目。2018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在工作中遵从水电六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和***的共同指示拆除已建成的厨房灶台,在拆除灶台时,厨房防火墙突然倒塌将***砸伤。***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80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620元、误工费109944元、护理费16817.7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01.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7.3元、鉴定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67950元。***称宝丰县发投公司在水电六局尚未中标的情况下,让水电六局以承包商的名义提前进入案涉工地,系违法分包行为;水电六局在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将自己尚未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出去,也存在违法行为;***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违法承包工程,亦系违法行为,主张由***、宝丰县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连带赔偿其上述损失367950元中的318950元(已扣除***垫付的49000元)。
***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和***都是给水电六局干活;2.本案涉及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宝丰县发投公司述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与水电六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后续是否存在工程转包不知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水电六局述称:1.至2018年5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该公司尚未中标案涉工程、尚未进场施工,故本案事故与该公司无关;2.该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中标案涉工程后,向东恒公司购买了东恒公司已完成的零星工程,该行为无任何违法之处;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认定水电六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水电六局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水电六局的诉讼请求。
东恒公司述称:1.***的选任、管理、工资支付等均由***个人全权负责,东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2.东恒公司已将案涉事故区域内的零星工程交给承揽人景典公司完成,东恒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景典公司负责处理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并承担所有费用;3.***拒不按照指令操作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4.***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对东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景典公司述称,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景典公司与东恒公司、水电六局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2019年5月,景典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售楼部外的石材铺设工程,才与水电六局之间签订了合同,同时还签订了***承包工程的合同,景典公司签订***承包工程的合同是因为水电六局要用景典公司的账户向***支付款项,故本案事故与景典公司无关,景典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水电六局宝丰县幸福村居棚户区改造项目照片、有水电六局标识的安全帽照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亦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接受劳务一方或用人单位即为水电六局。
2.东恒公司提交的其与景典公司之间的宝丰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幸福村居厨房地砖铺设等零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部分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合同并未标注签订日期,且东恒公司认可其在水电六局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之前自行对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并找到***完成部分施工,在水电六局中标后,其与景典公司补签了该合同;***亦认可其通过景典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但其本人并未与景典公司联系,景典公司亦未因此收取管理费、挂靠费或者其他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恒公司主张的其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景典公司,***与景典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3.东恒公司提交的厨房地板砖铺设等零星工程费用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部分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在该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并通过景典公司账户收取了东恒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4,285元,该事实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中厨房等工程施工的实际承包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丰县幸福村居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宝丰县城区,由宝丰县发投公司发包,水电六局于2018年5月27日中标该项目一标段,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书面合同。水电六局中标之前,由东恒公司建设该项目营地临建工程,在水电六局中标后,水电六局向东恒公司购买了东恒公司已完成的营地临建工程。东恒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营地临建工程期间,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经人介绍,受雇于***在该营地临建工程中从事砌墙、粉墙等工作。***负责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4750元(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2019年5月15日,东恒公司通过景典公司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4285元。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4日,景典公司工作人员安跃胜向***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4285元,共计64285元。
2018年5月5日下午,***指派***等人在上述营地厨房砌灶台、防火墙并铺设地板砖。灶台、防火墙完成后,在铺设地板砖时,***等人得到指令将灶台拆除,但保留防火墙。在拆除灶台过程中,防火墙意外坍塌,将***砸伤。***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50.5元,于次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共在该院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328.8元、门诊医疗费982.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三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适度性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复查,依据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2.每三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腰背固定架一副,费用为1,800元。***出院后为取得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病历,以支付门诊医疗费形式支付病历资料复印费4.4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后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1.胸12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中心于同日作出的三期评估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共计2,894元。
另查明:1.***系农村居民,其母郭秀兰出生于1935年4月6日。郭秀兰育有子女4人;2.***已为***垫付费用65,000元;3.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201.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宝丰县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57,765.9元(含腰背固定架费用1,8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4,796.6元(180天×50,282元/年)、护理费11,554.2元(90天×128.38元/天×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6.0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7,653.31元(20年×16,107.93元/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2.79元(5年×12,201.1元/年×21%÷4人)】、鉴定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716.8元。***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已经对此出具了鉴定意见,故对***超过相应期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以及转院情况,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其自身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确定为宜,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丰县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直接与工程单位联系,以自己的名义就整个工程领取工程款,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最终由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均分,故其承揽工程应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其接受了***等施工人员的劳务。***与***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辩称其本人与***一样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同时也是劳务活动的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应当承担提供劳动保护、劳动就业培训、劳动风险监管等义务。***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培训,疏于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其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存在过错;而砸伤***的防火墙正是***等人所砌,其在拆除灶台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防范,其忽视自己在提供劳务时可能发生的风险,未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其对自身受到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主张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中超过7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恒公司将其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由***、东恒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东恒公司实际向***支付了工程款,东恒公司和***仅通过景典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景典公司未向***收取费用,故东恒公司关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景典公司,应由景典公司和***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水电六局尚未中标案涉工程,***主张由水电六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宝丰县发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的上述损失182,716.8元,首先应当由***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72,716.8元(182,716.8元-10,000元)中的70%,即120,901.76元,共计130,901.76元。扣除***垫付的65,000元后,***还应当赔偿***损失65,901.76元。东恒公司应当对***上述侵权债务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主张***垫付款项中的5,55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应当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损失65,901.76元(已扣除***垫付的65,000元)。
二、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原告***负担4,084元,由被告***、第三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李要娟
人民陪审员 李军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汝洋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