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路12号蓝铂公寓01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605983660。
法定代表人:钱仲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90584073K。
法定代表人:安柳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召,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景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亿联万洋商品博览城19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17509411W。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跃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宝丰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六局)、河南景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原审第三人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召、景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跃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水电六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原判基础上改判***及东恒公司、发投公司、景典公司、水电六局共同再承担65573.05元人身损害赔偿款;2.***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当改判。1.***在一审法庭和本次诉讼之前多次认同其和***都是水电六局的工作人员。2.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工地大门口悬挂的是水电六局名称字样的牌子,说明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水电六局。3.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诉水电六局的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但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和水电六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撤销了原劳动仲裁委确认***与水电六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导致***无法进行工伤损害赔偿。本案不能简单的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应结合***长期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工作的客观事实,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4.已生效判决确认,2018年5月7日水电六局向发投公司提交招标文件;2018年5月27日水电六局收到发投公司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19日水电六局与发投公司签订书面活动;东恒公司与水电六局之间何时签订合同不知但必然是水电六局中标之后;东恒公司与景典公司之间合同系2019年之后签订,时间不详,但必然是东恒公司与水电六局签订合同之后;东恒公司提交的厨房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系2018年5月5日受伤。结合***以往起诉陈述认定事实和***一审当庭陈述可知,***和***只能和水电六局有法律上的相应关系,一审认定东恒公司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一审庭审中查明***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水电六局工作人员及***的共同指示拆除已建成的厨房灶台没有任何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仅依据防火墙系***等人所建就认定***自身存在过错并让其承担30%的过错比例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6.一审庭审中***明确给***的钱中包含***的工资,该5500元工资应从已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7.从***一审提交的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上可知***的误工期最低可达1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在***对三期鉴定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误工期限错误,依法最低应支持***1年的误工费。
***辩称,1.***只是介绍***去水电六局工地上干活,***并非是接受***提供劳务的用工方,一审法院判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是在不按操作指令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获得支持,故其赔偿标准与工伤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且其并未提供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市务工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合情合理。3.案涉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结果也是依据鉴定规范和***的伤情恢复情况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应当采信,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只是对***当时伤情的一个预估情况。
东恒公司述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水电六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灶台由***等人砌成,***在拆除时未主动采取防范措施,自身存在过错。3.***主张其赔偿金额中应扣除5500元的工资,但劳动报酬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且其此项主张也从侧面印证了***认可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4.***的误工期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5.***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
发投公司述称,***的上诉理由及一审查明事实均不能证明***与发投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主张发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典公司述称,景典公司和***、***、东恒公司都不认识,案涉事故发生时,景典公司未进入工地干活,2019年5月份东恒公司把***的钱转至景典公司账上,景典公司转给***,东恒公司申请钱的审批及开的税票,都是交给了水电六局,景典公司不认识东恒公司的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应***的要求介绍***到水电六局工作,***是负责介绍和代领经***介绍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然后将劳动报酬分发给包括***在内的经***介绍进去工作的所有工人,***并非是接受***劳务的用工主体,没有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东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东恒公司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负有配备相应劳保用品、安全设备、安全教育、警示提醒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作为介绍人,在此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即使有也只是选任人员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与东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重。3.***是被自己所砌的防火墙砸伤,其自身作为成年人,对于风险判断缺乏防范意识,也未听他人劝阻才导致的受伤,其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1.同***上诉状意见。2.***在以往的多次诉讼中陈述不存在劳务派遣这一说法,该说法不能成立。3.***在上诉状中陈述自己没有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违反相关义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无依据。
东恒公司述称,1.一审法庭调查中,***自认其在工地带着工人干活,只干工、不负责材料,工资统一由***发放给在场的工人,发放工资的标准是按实际干的天数来算,并称也给***结过工资,包含在给***垫付的医药费里。***也不止一次向***索要工资,故一审法院关于***与***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认定正确。2.***是由***招录到现场进行施工的工人,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都由***负责。***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己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东恒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恒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东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基础。
发投公司述称,发投公司与水电六局签订合同后,对后续的工程转包及分包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景典公司述称,景典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东恒公司干工程的时候,景典公司还没有进入工地。2019年为了付款,在水电六局的协调下,景典公司和东恒公司补签的有合同。景典公司和东恒公司实际没有关系。
东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东恒公司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景典公司是否向***收取费用的事实并未查明,景典公司将东恒公司支付的款项分两笔转账给***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景典公司没有收取费用的结论。其次,即使景典公司没有扣除东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直接否定景典公司是案涉项目名义承揽人、被挂靠人的事实。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1月3日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景典公司没有收取费用为由否定了景典公司被挂靠人的地位,进而判决景典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2.东恒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选任不存在过错,***也未就东恒公司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恒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1.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必然是以水电六局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东恒公司后才能产生,而东恒公司和景典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事实都发生在***受伤后,甚至于部分是***受伤一年以后,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2.从多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水电六局中标后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之前就入驻案涉工地的情形,其上诉主张的承揽依法不能成立。3.东恒公司上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述称,***作为介绍***工作的一方,在本案中通过景典公司的账户代为收取由***介绍的工人的劳务费。东恒公司认可其通过景典公司的账户向***支付上述费用,说明其是接受***劳务的用工方。东恒公司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负有配备相应劳保用品、安全设备、安全教育、警示提醒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作为介绍人,在此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即使有,也只是选任人员的过错,—审法院判决***与东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东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投公司述称,对东恒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景典公司述称,对东恒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景典公司进驻之前和东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之前所干的工程和景典公司没有关系。景典公司进驻以后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在景典公司进驻之前干的活,一份是景典公司自己干的活,***的合同是在水电六局的协调下,景典公司不情愿的情况下和东恒公司造的合同,当时口头协商先付***的钱,景典公司给***以后,再付景典公司的钱。景典公司和***、东恒公司之间均没有关系。
水电六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1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丰县幸福村居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宝丰县城区,由发投公司发包,水电六局于2018年5月27日中标该项目一标段,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书面合同。水电六局中标之前,由东恒公司建设该项目营地临建工程,在水电六局中标后,水电六局向东恒公司购买了东恒公司已完成的营地临建工程。东恒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营地临建工程期间,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经人介绍,受雇于***在该营地临建工程中从事砌墙、粉墙等工作。***负责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月30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4750元(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2019年5月15日,东恒公司通过景典公司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4285元。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4日,景典公司工作人员安跃胜向***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4285元,共计64285元。2018年5月5日下午,***指派***等人在上述营地厨房砌灶台、防火墙并铺设地板砖。灶台、防火墙完成后,在铺设地板砖时,***等人得到指令将灶台拆除,但保留防火墙。在拆除灶台过程中,防火墙意外坍塌,将***砸伤。***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50.5元,于次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共在该院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328.8元、门诊医疗费982.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期问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三个月内绝对卧床休息,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适度性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复查,依据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2.每三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腰背固定架一副,费用为1800元。***出院后为取得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病历,以支付门诊医疗费形式支付病历资料复印费4.4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后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1.胸12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中心于同日作出的三期评估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94元,共计2894元。另查明:1.***系农村居民,其母郭秀兰出生于1935年4月6日。郭秀兰育有子女4人;2.***已为***垫付费用65000元;3.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201.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关于***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57765.9元(含腰背固定架费用18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4796.6元(180天×50282元/年)、护理费11554.2元(90天×128.38元/天×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6.0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7653.31元(20年×16107.93元/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2.79元(5年×12201.1元/年×21%÷4人)】、鉴定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716.8元。***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法院不予支持。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已经对此出具了鉴定意见,故对***超过相应期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以及转院情况,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其自身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确定为宜,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发投公司、水电六局、东恒公司、景典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直接与工程单位联系,以自己的名义就整个工程领取工程款,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最终由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均分,故其承揽工程应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其接受了***等施工人员的劳务。***与***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辩称其本人与***一样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同时也是劳务活动的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应当承担提供劳动保护、劳动就业培训、劳动风险监管等义务。***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培训,疏于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其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存在过错;而砸伤***的防火墙正是***等人所砌,其在拆除灶台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判、防范,其忽视自己在提供劳务时可能发生的风险,未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其对自身受到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实际,***主张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中超过70%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恒公司将其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由***、东恒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恒公司实际向***支付了工程款,东恒公司和***仅通过景典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景典公司未向***收取费用,故东恒公司关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景典公司,应由景典公司和***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水电六局尚未中标案涉工程,***主张由水电六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由发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上述损失182716.8元,首先应当由***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172716.8元(182716.8元-10000元)中的70%,即120901.76元,共计130901.76元。扣除***垫付的65000元后,***还应当赔偿***损失65901.76元。东恒公司应当对***上述侵权债务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主张***垫付款项中的555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应当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损失65901.76元(已扣除***垫付的65000元)。二、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负担4084元,由***、东恒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1.已生效的(2020)豫04民终1512号判决认定,2018年4月初,***在他人介绍及引见下见到***,***安排***在位于宝丰县对面宝丰县幸福村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由***对***进行管理、提供午餐、支付工资;2.东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东恒公司在水电六局中标之前就委托***参与了该项目的前期建设。3.***在一审庭审中称,干完活后水电六局找到了景典公司,走景典公司的账户给***的工资。4.2021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显示,***称一共为***垫付69000元,***称***共垫付65000元,但应扣除***应得的555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的损失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依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本案的接受劳务方认定问题。***、***均上诉主张***系为水电六局提供劳务,但案涉事故发生时水电六局尚未中标,且东恒公司自认在水电六局承包案涉工程之前,由其建设该项目的营地临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到案涉工地干活系受***指派,在干活期间也由***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且施工完毕后,厨房地板砖铺设等零星工程费用认定单也系***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系***的接受劳务方并无不当。二、关于东恒公司、景典公司、发投公司、水电六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东恒公司自认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而***又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一审判决其与***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恒公司主张景典公司系***承建工程的被挂靠人,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及景典公司对挂靠关系均予以否认,东恒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发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水电六局施工建设,其本身并无过错,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水电六局尚未中标案涉工程,故***要求发投公司及水电六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和监督管理义务,对***因施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拆除灶台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过程中的突发性事件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在案涉工地打工时,晚上回家居住,仅凭其在本案中提供宝丰县肖旗乡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的误工期鉴定系基于***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的损伤情况及临床治疗情况,对***进行查体后,按照相关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备相应依据。***虽对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主张***为其垫付的65000元中包含5550元劳务费,应将该部分劳务费从***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对此予以否认,***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费用包含劳务费用,故一审法院未将***主张的5500元劳务费从***垫付的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至于***与***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负担1440元,由***负担1448元,浙江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生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