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3056号
原告: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斯火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泉,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施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巨法,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建设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西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火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泉,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巨法、杨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的三无混凝土产品造成的保证金、人工工资、租金、罚款、检测费用等损失共计818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319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级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为三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600.6平方米,合同价2161786元,工期240天。履约保证金为10.8万元,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扣罚,如延误总工期超过10天,则没收全部工程保证金。2018年4月,市建筑业管理局质监站对主体结构验收时发现施工单位在主体施工过程中适用了无资质、无合格证书的由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经核实,工程主体结构二层的梁楼板及以上部位适用了无合格证的混凝土,总量400方左右。应质检站、建管局要求,使用无合格证的商品砼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合格才可以验收。经专业机构检测,二层的梁楼板及以上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数据值偏低,需加固。后原告按照设计单位的加固方案作了加固处理。由于被告违规向原告销售三无混凝土产品,导致工程停工,涉案工程又花费人力和时间整改,造成了原告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答辩称,第一,西苑建材公司没和天昊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产品是发给西苑建材公司的代理商的,由代理商出售,且混凝土是八方混凝土公司制作的。第二,如果产品有问题,原告应在送达后28天内向被告反映,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原告使用及保养不当导致。原告也不能证明使用的产品均为被告的产品。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输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检测报告、施工日记评估费发票,陶朱街道祝桥头村村级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网银电子回单,2018年1月3日的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监理通知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运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是发给案外人相光贤的;对施工日记,被告并不知道具体的发货时间,被告的混凝土是发给中间商的,而且被告的水泥是成批发送,原告收货后对混凝土的强度都进行了检测,其也承认强度是检测合格的;对2018年1月3日的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被告未参加协调会议,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质量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是否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将在下文争议焦点分析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与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村级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为三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600.6平方米,合同价为2161786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08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0%,工期保证金30%,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30%),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扣罚,如延误总工期超过10天,则没收全部工程保证金。2017年12月14日、12月30日、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并用于涉案工程,数量共计339方,约定的强度等级为C4。施工过程中,质监站发现主体工程混凝土回弹值偏低。2018年5月22日、30日,原告委托浙江科鉴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实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为20.0Mpa-38.9Mpa和24.5Mpa-26.8Mpa。2018年5月28日,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天昊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管单位诸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商砼使用问题召开专项会议,质监站认为主体部分混凝土回弹值偏低,数据不均匀;设计单位建议扩大检测范围。2018年6月8日,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村委会、原告天昊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管单位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召开涉案工程协调会,一致同意应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施工单位于6月11日上午全面复工,并于2018年8月1日前完工。原告天昊建设公司承诺按期完工,尽快落实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梁的加固工作。2018年6月11日,因原告天昊建设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规定全面复工,监理单位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昊建设公司发送了监理通知,要求原告天昊建设公司立即全面复工。
2018年10月21日,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施工主体单位在主体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西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总量400方左右,抗压强度数据值偏低。被处罚人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432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预拌砼运输单系被告方制作,载明的供应单位均为被告西苑建材公司,且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西苑建材公司网银转账10万元,转账用途为混凝土款,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还使用了案外人八方公司的混凝土,原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运输清单中记载的使用部位并不精确,具体的施工也系原告在负责,并不能当然证明强度不合格的混凝土系被告公司提供,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混凝土后对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原告庭审中也认可检测结果合格,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质量问题亦并未提出异议。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有多种,比如使用过程中的保养、天气、具体施工过程中如有偷工减料等均可能影响强度效果。现因涉案工程已加固,不具备检测及鉴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因使用被告的三无混凝土产品造成的损失631929元,被告有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并非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陈述,使用无合格证的商品砼经检测合格可以验收,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或是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够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李荣震
人民陪审员  傅佩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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