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0675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住诸暨市。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住诸暨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住诸暨市。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斯火君。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25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赵新权系叔侄关系,作为实际施工方挂靠于被告天昊公司。自2015年3月始两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水泥供至诸暨市恒升管业厂、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二厂房工地,至2015年9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结算,总余欠152990元水泥款未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仅支付50400元,尚欠10259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天昊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
二、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诸暨市恒升管业厂、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发包给被告天昊建设承建的事实;
三、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1份、送货单24份及***出具的结算证明1份,拟证明两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货物总计价款152998.75元的事实;
四、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和天昊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是挂靠方,天昊公司是被挂靠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与两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分析如下:1、原告庭审陈述,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2、已付部分款项亦系***支付;3、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看,送货单上均系***个人签字;4、2015年结算时,亦系***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明上亦由***签字。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庭审陈述还是原告提交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合同相对人均指向被告***个人。根据审理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及被告赵光明系受被告天昊公司委托购买水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水泥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系夫妻。自2015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9月21日,双方结算,两原告共计供应的水泥价款为152990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供应给诸暨市恒升管业、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玖佰玖拾元整,¥152990元”。后被告***已付货款50400元,余款10259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诸暨市恒升管业厂、诸暨市联发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昊公司承建施工。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90元,事实清楚,其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要求被告天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昊公司未到庭应诉,鉴于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2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冠军
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