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91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

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明盛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87972.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54592.35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九龙公司、明瑞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6日,贷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3000162号。

2、借款金额:500000元整。

3、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4、借款利率:月利率8.19‰。

5、逾期利率标准: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借款发放情况:2013年2月6日,贷款人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明盛公司。

7、还款情况: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2027.03元,尚欠487972.97元未还。

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债权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九龙公司、明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3000162号。

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与明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72.97元,并支付利息154592.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