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龙、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合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红墙下村。
法定代表人:谢炳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苗**、绍兴合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龙、被告合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苗**立即支付货款135980元;2、判令被告合茂公司对货款544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02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共计1040天,以13598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4、判令被告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5980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合茂公司就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湖滨庄里河以北湖滨横河以东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与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实际施工人被告苗**负责施工。2015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苗**实际施工的宾舍村污水处理工程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货款总额为144430元。被告苗**仅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54430元。除宾舍村污水处理工程外,被告苗**系板桥村污水处理工程、秦望峰旗针织厂污水处理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苗**实际施工的板桥村污水处理工程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货款总额为70540元。2016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苗**实际施工的秦望峰旗针织厂污水处理工程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货款总额为11010元。以上两笔货款,被告苗**分文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建忠买原告黄沙、石子、水泥所有材料由被告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苗**催讨货款,被告苗**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苗**尚欠货款135980元,故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苗**,并补充陈述,因为被告苗**已经逃走下落不明,被告合茂公司分包时未尽资格审查义务,且部分未结算货款是被告合茂公司从发包方处拿走的。
被告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合茂公司辩称,案涉宾舍村的工程确系被告合茂公司承建,但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苗**,原告不能就该部分向被告合茂公司主张。另外,关于宾舍村的工程,原告统计金额也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认可书一份,系被告苗**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生于被告合茂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虽然被告合茂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因涉及案外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被告合茂公司自认承建案涉宾舍村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三组,结合原告证据1认可书的记载,本院对于送货单中由苗**、金建忠二人签字的部分均予以认定,对于没有签字或者由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由于原告缺乏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算,宾舍工地共计供货139050元、板桥工地共计供货65460元、秦望工地共计供货9210元。4、被告合茂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系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苗**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2016年期间,由原告向被告苗**施工的三处工地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的建筑材料。2017年1月26日,被告苗**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由金建忠向原告购买的所有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均由被告苗**认可,以金建忠签字结算为准。经统计,原告陆续向位于湖塘街道宾舍村的工地供货价值139050元、向位于湖塘街道板桥村的工地供货价值65460元、向位于的工地供货价值9210元;以上合计21372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宾舍工地的货款90000元,故被告苗**仍欠原告货款123720元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合茂公司认可案涉宾舍工地由其承建,被告苗**系工地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苗**,且现有证据亦显示被告苗**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故对原告与被告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苗**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苗**本人签收的送货单,其仅仅认可金建忠代为签收的货物,故本院仅仅对该二人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定,至于其他人员签收的货物则不予认定,故在金额上,本院仅能认定欠款金额为12372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二被告之间确实就宾舍工地的工程存在相应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合茂公司就被告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37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苗**负担2774元,被告苗**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佳
审 判 员 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 金华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仲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