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聂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艳,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第3幢1单位11层11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梅红,经理。
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娅、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比泽尔压缩机一台,价款为6万元。原告收到压缩机后使用不足两周,设备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与被告协商,原告承担运费,将压缩机发回被告处修理,但被告却在未将设备维修好的情况下即将压缩机发回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开机调试,发现设备仍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欲维修、换货或退货,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另购压缩机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原告在购买并收到被告的产品后才发现,其提供的压缩机并非原装的全新机,且没有合格证,设备自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起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原告将案涉压缩机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9833元。
原告华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4年8月12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3、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因被告出售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非原装全新机、无铭牌和合格证,原告在使用不足两周即无法正常使用。
4、发票及托运单一组,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5、2015年1月14日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因被告未签收,邮件退回。
6、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货发到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即原告的项目工地,案涉机器实际也是用于原告的该项目。
被告飞马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比泽尔牌压缩机一台,价款为6万元。合同中所供应的货物是符合中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供方飞马公司对产品提供质量保修十二个月。保修期内物品非因需方华鼎公司原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包修,因需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需方要向供方支付维修该产品的维修费。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时,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18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定金后发货,剩余货款42000元在甲方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对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但变更或解除应由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于9月4日收到被告发来的货物后向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合计6万元。
原告收到被告的压缩机后,因压缩机需要维修,原告在2014年9月下旬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提出被告提供的压缩机没有铭牌与合格证,要求被告提供。双方在同年10月15日协商由原告将压缩机发给被告报修,被告要求原告将压缩机发送至被告在广州的维修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城市之星,收货人为曾新喜,电话139××××5386。原告于10月20日将货通过物流发送至该地址和联系人,被告维修后于同年11月1日通过物流将货发给原告。原告收到压缩机后发现被告并未将故障修好,但联系被告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函”提出原告收到压缩机后使用不足两周即出现重量问题无法使用,在发回给被告维修后仍未解决上述问题,与被告沟通维修或换货事宜均未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该邮件因被告未签收被退回。原告认为其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出要求维修压缩机,但被告未予维修,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致该机器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用于案涉压缩机制冷的相关辅助产品中,制冷剂共计118瓶,计金额41499元;冷冻油12桶,计金额31200元。原告称案涉压缩机实际用制冷剂8瓶,计2813元,实际用冷冻油4桶,计10400元。原告在第一次收货安装、原告发现设备故障后将货拆卸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维修后原告再次安装、以及原告再次发现设备故障后将货拆卸共产生吊装费3000元、人工费2000元。原告将故障压缩机委托物流运输及自提维修后的压缩机共支出托运费16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发票、托运单、解除购销合同通知函、邮寄单及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在为原告维修后,原告在该期限内发现设备仍存在问题,并与被告联系要求维修,但被告未予处理。另,原告收货后向被告提出其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设备上亦没有相应品牌的铭牌,但被告对此未予回应。综上,因原告在质保期内要求被告维修未果,而在被告未提供相应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要求不予回应,并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办理退货、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同时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案涉压缩机后直至与被告沟通维修期间共支出以下费用:制冷剂2813元、冷冻油10400元、吊装费3000元、人工费2000元及托运费1620元。上述费用为该设备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原告南京华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压缩机一台。
三、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9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6元,由被告西安飞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子敬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