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3民初1639号
原告: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操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嵊州市仙岩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岩头村。
负责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仙岩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原告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