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1445号
原告:嵊州市普金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操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嵊州市普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嵊州市普金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