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83执异36号之一
案外人:陈行,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操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农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行称,案外人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嵊州市领带园1路8号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3幢E072、E073、E075、E076号房产。案外人已按约交纳预付款400000元,申请执行人无权对上述房产进行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厦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协议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进行预告登记,故其并未取得物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城南公司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已经交了定金每间商铺100000元,被执行人愿意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金厦公司为与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683民初1054号,并于次日查封了城南公司所有的嵊州市城××农贸市场××层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案涉E072、E073、E075、E076号商铺。该案经调解结案,后金厦公司以城南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浙0683执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E072、E073、E075、E076号商铺。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以1645210元总价购买嵊州市城××农贸市场××层E072、E073、E075、E076号商铺。案外人已交纳诚意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虽已支付部分价款,但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据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过岸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