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志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志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626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志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B幢404-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南京志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勇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志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6.0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57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3007元,扣除志勇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尚余160765.0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在被告中铁公司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岗子村站工地上班,工作岗位为木工。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约4米的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京邦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3月19日入院治疗,医疗费为三被告垫付。南京地铁四号线岗子村站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由被告志勇公司分包,被告***负责分配任务及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中铁公司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D4-TA04标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志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经被告***介绍,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D4-TA04标项目工地上班。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约4米的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京邦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医院为原告实施“右踝关节、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踝关节脱位复位术”手术,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载明:“治愈”。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术后”,3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术后”,出院情况载明:“好转”。前述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志勇公司支付,被告志勇公司另赔偿原告23000元。
二、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复诊,为此支出医疗费3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次日实施了“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钢板螺丝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出院情况载明:“治愈”。原告为本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73.06元。
三、原告在受伤期间购买了轮椅及拐杖各一支,为此支出共计1079元。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2元(含鉴定CT检查费)。
五、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D4-TA04标项目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具体施工工程系由被告志勇公司接受的分包项目。
六、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未予受理。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但未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地照片、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志勇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公司系分包人,且本案所涉生产事故系因接受分包的被告志勇公司在施工作业时缺乏防范高空坠落的必要措施所致,故被告中铁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志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来看,被告***仅是为原告介绍工作,其对原告从高空坠落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主张赔偿医疗费21506.06元,但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573.06元,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11573.06元。原告所举证的处方笺,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且本院注意到在不同时间开具的处方笺,书写内容一致、笔迹高度相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营养费。原告伤后有权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参照营养期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权主张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依法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元600元(20元/天×30天)。
4.护理费。原告伤后有权要求赔偿护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护理费票据,本院参照护理期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
5.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1500元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原告往来居住地亳州市与就诊地南京市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6.误工费。原告因受伤情影响而产生误工损失,有权主张误工费,但其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但该收入并非长期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4196.38元(52007元/年×240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骨折而购买轮椅、拐杖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1048元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400元,但仅以收据、住宿登记单等证据为证,不足以证明住宿费的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的前述单据中存在无付款人姓名或付款人姓名与原告不符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行动不便以及往来居住地亳州市与就诊地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住宿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宿费500元。
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3002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6023.44元,扣除被告志勇公司已经赔偿的2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3023.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志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302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28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21元及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521元由南京志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徐 垠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慎 思
书 记 员  任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