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9174号
原告:***,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环镇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2880756D。
法定代表人:陆文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李涵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李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806.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晚上6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丈夫骑摩托车经过永滨线时,因当时路灯还未开启,路面不清晰,导致摩托车冲入被告施工设置在路上的土堆中,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村委调解无果。现原告已经伤愈,根据伤势确认了三期。被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相应的警示,且将土地设置在车辆行驶的路面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路灯还未开启导致路面视线不清晰与原告无关,路灯应该是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原告在2016年7月2日就已经知道受到损失了,但是现在才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村河以西地块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道路及场地修复等。当时赵会先作为村委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盖印。上述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钱永军驾驶一辆未经年检的摩托车(车上乘坐***)行经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被告施工区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的摩托车冲上被告施工堆放的土堆后摔倒,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等单车事故。
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038.8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9年11月2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路面堆放物发生冲撞导致车上乘客受伤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由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事故调查结合本院向赵会仙所作笔录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堆砌土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虽否认与其有关,但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堆放的土堆妨碍道路通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钱永军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本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2038.85元有相应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分别为540元、36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丈夫协商时自认的40000元/年认定,为80000元;对护理费3276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9438.85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两年休息期满损失可确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原告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71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92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