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环镇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2880756D。
法定代表人:陆文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受伤与成成园林公司无关,成成园林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1.***诉称“导致摩托车冲入被告施工设置在路上的土堆中,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清,受伤后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综合***提交的证据,***受伤的时间、地点、因何种交通工具受伤均为其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雅芝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赵雅芝在受伤后未报警处理,医院就诊时陈述是骑电瓶车摔伤,与事故调查中的摩托车自相矛盾,就医时使用了城乡医保,而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伤是不能使用医保的,这一系列行为恰恰证明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2.一审认定赵雅芝的受伤与成成园林公司堆砌土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三组证据:***提供的证明、事故调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赵会仙所作笔录,但实质上均是***所属的村委工作人员所作出,村委工作人员非本案的现场目击证人,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仅系传来证据、言词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事故调查中也明确***的受伤与成成园林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程序不合法,本案是民事纠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且法院调取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受伤系成成园林公司原因所致,不符合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以上述证据定案显然依据不足。3.成成园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成成园林公司如何证明***不实在成成园林公司施工处摔倒这个不存在的事实,仅能口头否认,且小包头在事故调查中已明确“路灯下有警示牌、还有帽……现场没有碎片,出事当天没有下雨,血是有的,泥土到血的地方约七米半”,这与***在诉状中所称也是相互矛盾,足以证明***不是在成成园林公司施工处摔倒的。至于***所称“路灯还未开启导致路面不清晰”,路灯应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与成成园林公司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便成成园林公司因该事故需要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且50%的比例明显过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仅为9806.06元,其余52670.35元均通过医保报销(无发票原件),一审法院要求成成园林公司按照62476.35元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反而能因此次事故额外获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来计算。再者,***的过错十分明显,***在起诉状中称“因当时路灯还未开启,路面不清晰,导致摩托车冲入”,可见其丈夫自身在道路上行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减速慢行并开启车辆照明灯,然而其陈述表明其并未尽如此注意义务,同时其丈夫驾驶未年检、未查明交通工具的车辆,又存在酒驾的情形,成成园林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比例过高,显失公平。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年7月2日之后就没有就医记录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2019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事实,还原了整个事实,对责任分担也作出清楚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成园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4806.3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0日,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民委员会与成成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成成园林公司承建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村河以西地块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道路及场地修复等。当时赵会仙作为村委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盖印。上述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的丈夫钱永军驾驶一辆未经年检的摩托车(车上乘坐***)行经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成成园林公司施工区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的摩托车冲上成成园林公司施工堆放的土堆后摔倒,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等单车事故。***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038.8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9年11月2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成成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路面堆放物发生冲撞导致车上乘客受伤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由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提供的证明、事故调查结合该院向赵会仙所作笔录可以初步证明***受伤与成成园林公司堆砌土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成成园林公司虽否认与其有关,但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成成园林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堆放的土堆妨碍道路通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钱永军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形,该院酌情确定成成园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2038.85元有相应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分别为540元、36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丈夫协商时自认的40000元/年认定,为80000元;对护理费3276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9438.85元。***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两年休息期满损失可确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成成园林公司辩称***起诉已超过时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成成园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719.43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负担1490元,成成园林公司负担921元,成成园林公司负担部分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1610元,由成成园林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成成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绍兴市中心医院调取***丈夫钱永军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就诊病历资料(包括验血、验尿等检查记录)。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向绍兴市中心医院调取了钱永军的就诊病历资料共35页。成成园林公司认为钱永军住院病历首页可知钱永军在事故发生当晚的交通工具是电瓶车,与***的病历资料载明骑电瓶车摔伤相一致,故本案一审认定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不当。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电瓶车不能载年满12周岁以上的人,钱永军载其成年妻子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钱永军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有饮酒习惯,酒类:黄酒,每天200ml,已饮20年,未戒”以及生化检验报告单中的谷草转氨酶、血淀粉酶指数远高于参考值,可知钱永军在发生事故当晚饮酒驾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认为本案事实已有事故调查查明,至于案外人钱永军是否喝酒,并不是单单通过一个生化指标可以体现的;关于摩托车和电瓶车的问题,因***事发时由案外人亲戚送往医院,急于救人未讲清楚,并非当事人本人陈述,同时在后续村里的事故调查中对事情的经过已经进行了说明。经审查,本院对钱永军的就诊病历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成成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成成园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一审酌定50%的责任是否过高,医疗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是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结合***就诊时间、成成园林公司承建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村河以西地块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施工时间,同时根据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事故调查以及一审法院向村委赵会仙的调查情况,***乘坐其丈夫钱永军驾驶的车辆因撞上成成园林公司施工堆放的土堆受伤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成成园林公司应当对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通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合法有据,成成园林公司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成成园林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钱永军的病历资料虽载明钱永军有饮酒习惯,但尚不足以证明事发时钱永军存在酒后驾驶。本案事故发生时***和钱永军由120救护车接入医院就医,且讼争事故作为单车事故,***当时未报警,并不悖于常理。***及其丈夫钱永军的病历资料中确载明事发时钱永军驾驶的是电瓶车,而村委会的事故调查则载明为摩托车,现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状况,钱永军事发时驾驶电瓶车还是摩托车确难以直接认定,但病历记载并非认定事发时***所乘交通工具的权威依据,而***又解释送医时系由亲戚陈述事故发生情况并非其本人陈述,故不能认定钱永军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就是电瓶车。成成园林公司申请调取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一审已经酌情考虑了***方的自身过错,确定由成成园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成成园林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责任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医疗费,***虽未提交发票,但已经提交了绍兴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已可证明其医疗费支出。***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其已经明确会返还给医保管理部门,故并不会因讼争事故获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至一审起诉,期间也通过村委会对事故赔偿进行协调,现经鉴定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休息期满后向一审起诉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成成园林公司主张***的赔偿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