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开源路10号3幢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厘清明业公司据以主张**应当承担偿还贷款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的裁判论据之间明显矛盾,未能做出符合裁判规则的合理判决。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一)**已经就权利发生事实充分进行举证。**主张黄建敏、杨玲秀将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指定汇入明业公司账户,明业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及支付利息,对此,**只需要举证证明黄建敏、杨玲秀已经按约定汇入明业公司账户的事实,即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的情况,而该节事实,明业公司及黄建敏、杨玲秀均无异议。明业公司尚未就权利消灭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明业公司在原审中的抗辩认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系通过以明业公司名义的方式进行贷款,其中的1300万元左右的贷款实际应由**偿还,黄建敏、杨玲秀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汇入明业公司账户后,直接用于归还贷款。明业公司试图通过证明已代**偿还贷款的方式,证明其应返还给**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消灭,但其抗辩存在明显的不明确性,一审法院没有做必要的审查。1.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明确,明业公司还需进一步说明**以明业公司名义贷款是构成间接代理关系,还是基于**与明业公司之间就贷款偿还问题有相应的协议安排。2.抗辩理由所依据的抗辩权基础不明确。明业公司认为贷款应由**偿还,不但要有事实基础加以支持,还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如贷款系**委托明业公司以其名义所贷,则适用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如贷款的承担是基于在**与明业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协议安排,则要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3.抗辩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方向不明确。明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是可以直接证明贷款须由**承担以及为何需由**承担,也无法通过这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去形成一个完整且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来还原案件的本来面貌。本案中,如查清贷款应由**承担已具备高度盖然性,则应当作出查清事实的裁判;如无法查清贷款的应承担问题,对此事实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则应由明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应以**举证不足来驳回**的诉请,一审法院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支持明业公司的抗辩,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缺乏说服力,也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相违背。1.以资产状况推测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确定在本案中既无实际意义也不全面和客观,由此而得出的贷款承担者的结论自然缺乏说服力。在**与黄建敏、杨玲秀之间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均没有经过详细、完备的尽调工作,甚至连书面转让协议都没有,可见双方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是一种概括受让并支付一定对价的“一脚踢”方式,即**收取合计925万元后完全退出公司。尽管股权对价的确定,受公司净资产的影响,但公司净资产并非是确定股权对价的唯一、绝对的标准,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甚至当事人缔约时的经济地位以及当事人对标的有否特定需求等因素,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股权这类特殊标的的交易,价格约定不明的后果,只能是合同不成立。即使按一审法院的立论基础,以公司净资产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的分析也不全面。因为,在确定明业公司的净资产时,应当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评估、审计,不应仅仅就厂房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是较为主观的片面行为。2.无论对协议书条款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均得不出本案争议的925万元**放弃权利的结论。分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无法得出**放弃的是“所有的”债权这一结论。通过分析,一审法院上述两点裁判理由存在矛盾之处:第一点理由是基于**是贷款承担者,明业公司已将款项用于**应当承担的贷款,这其实是属于向第三方履行的方式,消灭其与**之间的债务关系;第二点理由**已经放弃了向明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而这必须是以明业公司是贷款承担者为前提。对于贷款承担者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没有“退一步讲”的说理方式可适用的余地。3.**在(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案件中未主张抵销以及较长时间未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由。三、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事实及审理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错误之处。(一)事实认定及证据认证方面。1.将案外人移交给明业公司资料认定为**移交。2016年3月15日的移交清单所记载的资料等,系由案外人冯会计移交,**早已退出公司。2.对QQ聊天记录予以认定。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公证时点的记录状况,不能证明其完整性;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在证明效力上也缺乏相关联的证据佐证。3.对相关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明业公司相关厂房的建设造价,涉及到案外人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公司与明业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经过审计结算,且本案争议对象并非工程价款,在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进行造价鉴定,剥夺了该公司的诉讼权利。(二)程序方面。2015年12月25日,包括本案黄建敏、杨玲秀汇入明业公司两笔款项在内,共六笔资金打入,合计金额1500万元,其中还包括**配偶吴洁汇入的两笔合计463000元。这些资金已由明业公司用于归还贷款事实清楚,但是否是相关资金汇入方自愿来承担贷款或来履行贷款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贷款的“可能性大”,间接肯定了吴洁汇入的463000元也是用于承担还贷义务。而吴洁汇入的款项,其主张借款关系,目前正由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在吴洁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处理,极可能影响其在另案中的审理结果。如明业公司所言,明业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相关的资金投入均已经物化在不动产中,因此明业公司的还贷资金来源于股东或原股东的债权性投入,但这些投入并非相关人员在承担贷款偿还义务。
明业公司辩称,一、从证据层面,**没有证据能支撑其主张的权利(返还或支付代偿款)。**要求明业公司返还(支付代偿款)925万元,其事实基础是认为其获得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装修款125万元用于偿还了明业公司向恒信银行的贷款。对于该事实,明业公司认可。但该事实仅系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说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事实上,对于双方之间究竟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又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向明业公司主张返还,无论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才明确的“不是基于保证的追偿”,还是在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即将结束时变更为是基于“借贷”,**均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明业公司应返还案涉款项的合意。即**提供不出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任何在内容上能体现出归还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据。而根据证据规则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仅依据款项交付为凭,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主张返还的债权,所谓已就权利发生的事实充分举证的说法不能成立。二、从事实层面,认定案涉925万元最终应由**方承担完全正确。在明业公司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或书面还款承诺的情况下,**却指定黄建敏、杨玲秀将其925万元款项汇入明业公司向恒信银行还贷账户以用于归还当日到期的银行贷款,唯一的原因是所对应的925万元贷款即是**应承担的债务。涉案2015年12月15日的二份确认书,反映的是三股东对共同购地建厂结算的过程。当时无论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款,还是确定1500万元恒信银行贷款最终由何方承担,其基础均在于确定购地建房成本。因而,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判断925万元贷款是否应由**承担,以及为什么**会指定将其所得925万元直接用于清偿名义上由明业公司所负银行债务的关键事实基础。而事实上,各方均无争议的的购地成本16384950元,建造厂房当时确定的费用在2250万元左右,装修约为125万元,合计投入资金4000万元左右(含银行贷款)。而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黄建敏已以自有资金实际投入约950多万元,杨玲秀以自有资金实际投入约为1700多万元,二股东合计已实际投入为约2700多万元,以明业公司名义贷款1500万元,两者之和已经超出总投资额,即涉及该笔1500万元贷款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经结算,黄建敏、杨玲秀在收购前合计应投入资金约为3000万元(占75%),已以自有资金投入2700多万元,故1500万元贷款债务中200多万元作为其二人借钱投入,故该200多万元债务由二人承担实际清偿责任。结算确认**并无自有资金投入,而是用银行贷款资金投入,故1500万元贷款债务中的1000万元应为其应当实际承担。余300万元单独拎出,**确认没有用于明业公司,而是用于**自己其他用途,故在该笔贷款到期时的2016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剩余300万元贷款由其实际承担。故在2015年12月15日,黄建敏、杨玲秀向**支付25%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装修款125万元,合计925万元,该款项应用于归还**应承担债务份额,尚缺463000余元,在当日由**妻子吴洁账户汇入该还贷账户,合计承担的债务为9713000余元。而当日,黄建敏则汇入该还贷账户5436880元,杨玲秀则汇入610万元,合计11536880元,扣除925万元后为2286880元,即归还确认归黄建敏、杨玲秀承担的债务份额。三、从情理层面,能得出**方不可能享有其主张的925万元债权的结论。1.**在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在归还恒信银行1200万元贷款后,明业公司在该银行名义上尚有300万元贷款,**以出具承诺书确认该贷款由其实际承担,并以向黄建敏借款300万元方式归还。假设**对明业公司事实上享有9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追偿权,合乎情理的做法和结果应是将两项债务抵销,抵销后尚有625万元应由明业公司归还**。因此,如**所谓的返还权成立,应是明业公司出具给**承诺书,而不可能相反。即便按**认为的是不知道可抵销或基于“桥归桥,路归路”的考量,在黄建敏要求**出具承诺书,为什么**不对等要求明业公司出承诺书,以确定应予返还的事实?答案只能是**根本没有这个要求返还的权利。2.前述300万元借款还贷的借贷纠纷**与黄建敏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各方并签署内部协议书,除了该300万元借款外,**确认并承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自愿放弃向丙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二点,一是**不可能对明业公司享有925万元债权,不然**绝对不会签署该条内容;二是即便在形式上看,**有名义上的权利,也已明确放弃。综上,**的上诉主张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
**撤回对黄建敏、杨玲秀的起诉后最后诉请为:判令明业公司立即支付代付偿款925万元,并支付利息878750元(按照本金925万元,年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925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以上小计10398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明业公司向恒信银行皋埠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用于年产10万支合金喷枪、5万套汽配压铸件项目。该款于12月26日汇入绍兴成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5日二份确认书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黄建敏收购**股权转让款(明业公司股权)计人民币480万元整,装修款50万元整,此款由黄建敏打入绍兴恒信合作银行明业公司账户20×××07作为收购款”,“今收到杨玲秀收购**股权转让款(明业公司股权)计人民币320万元整,装修款75万元整,此款由杨玲秀打入绍兴恒信合作银行明业公司账户20×××07作为收购款”。同日,黄建敏汇入指定账户5436880元,杨玲秀汇入610万元,**之妻汇入上述账户463000元。
明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股权变更情况为2012年11月15日**出资额126万百分比45%、吴洁出资额154万元百分比55%变更为黄建敏出资额137.2百分比49%、**出资额142.8百分比51%;2013年1月7日黄建敏出资额137.2万元百分比49%、**出资额142.8万元百分比51%变更为黄建敏出资额70万元百分比25%、**出资额70万元百分比25%、杨玲秀出资额140万元百分比50%;2015年7月30日黄建敏出资额70万元百分比25%、**出资额70万元百分比25%、杨玲秀出资额140万元百分比50%变更为黄建敏出资额140万元百分比50%、杨玲秀出资额140万元百分比50%。
2016年3月15日**将发票领购本、增值税发票、发票专用章、金税盘、恒信银行皋埠支行U盾、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工商银行洞桥支行U盾、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移交明业公司。
2016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绍兴明业机械厂在恒信的300万元借款由**实际承担,因本人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由黄建敏归还此笔贷款。本人承诺位于金昌国际1号楼1302室作为双方平账之用,将此楼以390万元作价转让给黄建敏,于2017年1月底双方办理交易手续,届时黄建敏再付给**90万元整”。
2017年9月29日,甲方黄建敏、陈爱利,乙方**、吴洁,丙方明业公司,丁方杨玲秀签订协议书,鉴于乙方曾为丙方股东及管理人员,在丙方经营过程中乙方与丙方间有资金往来,且甲方及丁方曾与乙方有资金往来;乙方在退出丙方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乙方与甲方的该借款纠纷,现已达成(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现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及丙方同意,就在丙方之前经营过程中乙方与丙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因甲乙已达成(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故自愿放弃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利益;2、甲方及丁方确认并同意,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因公司经营产生的资金往来,甲方及丁方自愿放弃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利益;3、乙方经确认并同意,(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签订后,自愿放弃向丙方进行追偿的权利;4、乙方**担任丙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吴洁担任实际管理人员期间,因明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产生的丙方债务(但本协议签订前已处理的债务除外)与其他股东甲方和丁方无关,与丙方公司亦无关,均由乙方承担。
(2017)浙0602民初7552号原告黄建敏与被告**、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建敏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洁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吴洁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共同经营明业公司期间,明业公司在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进行贷款,有300万元贷款未还。后**表示该贷款由其实际承担,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黄建敏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此事,又因**无资金归还该贷款,故其向黄建敏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该贷款,**承诺将位于金昌国际1号楼1302室及四只车位折价三百九十万元作为黄建敏借款之用,约定于2017年1月底双方办理交易手续,但**、吴洁至今不肯办理相应手续,后黄建敏多次向**、吴洁催讨该借款,但**、吴洁拒不归还,故黄建敏诉至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归还给黄建敏借款275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7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如第一期未履行,黄建敏可按**出具的承诺书上的300万元申请执行,并由**支付300万元借款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如**第一期履行但第二期未履行,黄建敏可就125万元(即300万元扣除第一期的175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二、吴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洁如按约履行第一笔款项,黄建敏在收到款项后7日内应申请法院解除本案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四、各方间就案涉300万元再无其他纠葛。
另查明,厂房成本:地价约1600万元、桩基合同价210万元、厂房建造合同价3000万元。厂房造价经评估为18044150元(其中部分如有证据可以调整),花费评估费169000元。2013年12月10日明业公司工程预算价为23410822元。2016年1月明业公司冯会计与倪会计的QQ聊天中冯会计给倪会计的数据为“明业公司总工程款计2259.863万元,1500万元贷款,**贷款300万元,应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925万元,**应付275万元,以上账目是**的个人账面,不对其余两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装修款125万元,共计925万元,该款由黄建敏、杨玲秀按约汇入还贷账户,**之妻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汇入45万元、13000元,合计463000元,共计9713000元。对该9713000元中的925万元贷款,**认为该贷款应当由明业公司承担,故明业公司应当支付925万元给**;明业公司认为该贷款应当由**承担,故不应支付925万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资产分析。对800万元股权对价的计算过程,**认为:2015年12月15日公司总资产大概有5000万多一点,减去公司债务1500万后,公司净资产是4000万不到一点,**有25%股权,这样**大概有1000万不到一点,最后双方协商连本带利算了800万。明业公司认为:2015年12月15日总资产是4000万左右包括债务1500万,净资产是3000万左右,**有25%股权,折算下来约等于800万。该院认为,根据预算、司法鉴定、冯会计的QQ聊天,可以确认明业公司总资产为4000万元左右,如果争议的925万元贷款也用于明业公司厂房,则总资产会达到5000万元左右,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根据资产分析争议的925万元贷款没有用于明业公司厂房的可能性大,亦即该贷款应由**承担的可能性大;第二、2017年9月29日协议书分析。根据该协议书抬头部分的“鉴于”,以及各个条款含义,该协议书不仅是对(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案的结算,而且是对明业公司、**、黄建敏、杨玲秀四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故该协议书应是最终结算书,其中“乙方(**)经确认并同意,(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签订后,自愿放弃向丙方(明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是**对明业公司所有的债权放弃追偿,而不是单指放弃(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追偿权,况且(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为黄建敏、**及吴洁,没有明业公司;第三、如该贷款925万元应当由明业公司承担,即明业公司欠**925万元成立的话,2016年12月16日**完全可以以该债权抵债,不必出具承诺以其房产、车位抵债,以及对(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也完全可以其925万元债权抵债,况且金额达925万元的债权自2015年12月15日成立后直到2017年12月14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尤其**自身也有外债的情形下不主张权利,均有悖一般情理。
综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69000元,因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结合**的股份,该院确定由**承担25%,明业公司承担7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193元,由**承担。本案鉴定费169000元,由**承担42250元,明业公司承担126750元,该169000元已由明业公司支付,应由**承担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明业公司。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吴洁及其关联公司对明业公司的债权性投入金额明细表1份;2.收账通知1组、领付款凭证1份、声明1份。拟证明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方投入到明业公司的债权性投入数额达2100余万元,这只是一部分债权性投入。第二组证据包括:1.**妻子吴洁通过个人名义代明业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金额明细表;2.证明5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项目前期费用及场外工程确认单1份。拟证明吴洁通过个人名义代明业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数额。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1.截止2015年12月15日,明业公司的资产不仅仅只有4000万元,而应当远大于4000万元;2.**投入到明业公司的钱不止1000多万元。明业公司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加盖明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的合同不予认可,对于有人签字的证明类型上讲应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总的来说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黄建敏一方支付给**一方的款项应有2700余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对明业公司的付款明细及凭证等均发生于一审判决前,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明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与明业公司间并无明确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当。**以向明业公司追偿代还银行贷款款项为由起诉,该诉请实际上是认为**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出借给明业公司用以还贷,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曾提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贷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下列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将明业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黄建敏和杨玲秀,并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12月15日**出具两份确认书以及同日明业公司向恒信银行归还贷款;2016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2017年9月29日,甲方黄建敏、陈爱利,乙方**、吴洁,丙方明业公司,丁方杨玲秀签订协议书。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明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归还用以还贷的股权转让款9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认为讼争的925万元股权转让款系明业公司向其所借,明业公司应向其归还该款,明业公司则主张案涉贷款本应由**负责偿还,故明业公司未向**借款,无义务向**归还该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是2015年12月15日的两份确认书,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黄建敏收购**股权转让款(明业公司股权)计人民币480万元整,装修款50万元整,此款由黄建敏打入绍兴恒信合作银行明业公司账户20×××07作为收购款”和“今收到杨玲秀收购**股权转让款(明业公司股权)计人民币320万元整,装修款75万元整,此款由杨玲秀打入绍兴恒信合作银行明业公司账户20×××07作为收购款”。上述两份确认书表明,**与黄建敏、杨玲秀分别确定将925万元收购款汇入指定的明业公司开于绍兴恒信合作银行的相关账户,故在黄建敏、杨玲秀于同日将该925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后,**即已收到该925万元收购款。**现主张明业公司随后将包括该925万元在内的款项归还贷款,在**与明业公司间形成借贷关系,**应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明业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即**将收到的该925万元收购款出借给明业公司用以偿还贷款,明业公司应向**归还该款,故**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明业公司主张所还贷款系**本应承担的贷款,明业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一是2017年9月29日四方协议书。协议书明确:鉴于**、吴洁曾为明业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在明业公司经营过程中**、吴洁与明业公司间有资金往来,且黄建敏、陈爱利及杨玲秀曾与**、吴洁有资金往来,**、吴洁在退出明业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向黄建敏、陈爱利借款300万元,**、吴洁与黄建敏、陈爱利的该借款纠纷,现已达成(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现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3.**、吴洁经确认并同意,(2017)浙0602民初7552号民事调解书签订后,自愿放弃向明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4.**担任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吴洁担任实际管理人员期间,因明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明业公司债务(但本协议签订前已处理的债务除外)与其他股东黄建敏、杨玲秀无关,与明业公司亦无关,均由**、吴洁承担。明业公司主张讼争925万元贷款实际应由**方负责归还与上述协议书第4条约定相符。即使讼争贷款应由明业公司负责归还,根据协议书第3条,**亦已经自愿放弃了追偿的权利。**提出协议书并未涉及案涉股权转让款,该主张明显与协议书“鉴于”部分内容相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此外,明业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6日承诺书能够印证**当时对明业公司享有925万元债权的概率极低。明业公司冯会计与倪会计的OO聊天记录关于**的个人账面情况反映在将**股权转让款925万元与案涉贷款相互充抵后**尚需付出相应款项,而无应收款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明业公司总资产约为4000万元左右,与明业公司的主张相近,而与**主张的总资产为5000万多一点相左,印证**主张的投入依据不足。综上,明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明业公司提出的案涉925万元贷款应由**负责归还的抗辩成立,**关于明业公司应归还92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
**另提出一审认定的由**将明业公司发票领购本、银行U盾等移交明业公司的事实错误,该些资料是由**本人移交还是由公司会计代表**移交均不影响该节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明业公司厂房造价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案外人另行主张举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要求明业公司支付925万元代偿款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并未对**提出的吴洁汇款463000元的性质直接进行认定,并未侵害吴洁的诉讼权利,**就此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