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太路522号2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57924137。
法定代表人:俞敏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花,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3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4393332XU。
法定代表人:钱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忠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吕秀花,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釆购一台型号为SDK-85D的圆盘式干燥机,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0万元,首付4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再付40%,调试合格后再付款15%,余款5%在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且设备经调试合格并已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曰,被告仍尚有46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
被告和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虽已交付设备,但经多次调试均未合格,双方约定调试合格后才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和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84万元并支付利息19676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反诉被告赔偿原告购买配套设备的损失242393元;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双方就案涉设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干燥机设备采购技术附件》各一份,约定首付4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再付40%,调试合格后再付款15%,尾款5%在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交货期为4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设备寿命为15年,质量包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支付货款184万元,但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将设备运至反诉原告处之后,经多次试验、调试,仍不能调试合格。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天通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天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采购附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干燥机,双方对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干燥机应达到的技术标准等作了约定。
2.完工文件收悉单、送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签字确认。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的设备价款。
4.律师函、EMS面单、邮件签收情况;用于证明原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已签收。
5.使用说明书(A卷电气操作)、使用说明书、项目接口书;用于证明原告将设备操作手册交付被告。
6.产品合格书;用于证明案涉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出厂。
7.国家科学进步奖证书、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干化设备取得发明专利及获奖的情况。
8.行政处罚信息、新闻报道;用于证明被告曾因处理危险废物被行政处罚。
9.律师函;用于证明设备经调试后情况良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5、6、9均无法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证据7、8与本案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和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采购附件;用于证明双方对案涉设备付款方式、质保期、设备技术要求、性能、验收等事项的约定。
2.2016年2月28日的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技术附件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3.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反诉原告已付款184万元。
4.访客单、安装与服务单;用于证明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原告多次进行设备调试,设备仍存在重大问题。
经质证,天通公司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
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6、9,和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4,天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9日,天通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型号为SDK-85D的圆盘式干燥机,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0万元,按企业标准制造,日处理量≥20吨,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付款时间为首付40%合同生效同时供方开具40%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再付40%同时供方开具60%增值税发票,调试合格后再付款15%,余款5%在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设备免费调试、包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各920000元,现尚有460000元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备多次调试,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安调与服务单一份,原告方在处理情况和遗留问题处写明:“经连续进泥运行,干化机运转正常,产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方在用户意见处写明:“1、重金属污泥与乳化污泥混合运行测试OK;2、含油污泥处理效果不佳,湿度大的污泥无法处理……”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设备产能远大于合同约定的每日20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均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合格。对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安调与服务单作为判断依据。又因为案涉设备的用途在于对污泥进行干燥,故应当着重对污泥干燥效果进行考察。关于污泥的干燥效果,被告在安调与服务单上确认重金属污泥与乳化污泥处理正常,但含油污泥处理效果不佳。而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处理含油污泥时发生冒烟起火的现象。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的主要问题在于处理含油污泥不能达到被告预期。但是含油污泥具有易燃特性,属于危险化学物,案涉设备处理含油污泥冒烟起火也源于此,根据案涉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第6-7页的安全事项警告,设备不能进行危险化学物的干燥。因此,案涉设备处理含油污泥效果不佳不能作为设备调试不合格的依据。在设备处理其他污泥测试正常且产能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告若主张设备调试不合格,尚需进一步提交证据,且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出鉴定请求,在此情况下,被告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对付款结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未按时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11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17元,均由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文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