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忠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敏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花,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超、王浩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忠华、赵敏敏,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吕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含油污泥具有易燃特性,属于危险化学物,因此,案涉设备处理含油污泥效果不佳不能作为设备调试不合格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含油污泥是否属于涉案设备的处理对象,是否属于危险化学物”提出异议、进行辩论。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及《干燥机设备采购技术附件》(以下简称技术附件)。技术附件中载明,干燥机能适用于市政污泥、工业污泥的干化,原料为工业脱水污泥。因此,含油污泥属于涉案设备的处理对象,其调试处理效果应当作为涉案设备是否调试合格的依据。其二,含油污泥在经涉案设备烘干之前,并不会自己冒烟起火,若只是因为在烘干后才会冒烟起火就认定为危险化学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反,这恰恰说明涉案设备不能用于含油污泥的烘干处理,属于设计错误。其三,含油污泥本身是天通公司在处置核准经营的废液时产生的污泥,在合同签订前后和源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未产生过变更,天通公司非常清楚和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涉案设备制造、调试过程中,天通公司均明知涉案设备处理的工业污泥中有含油污泥。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天通公司若主张设备调试不合格,尚需进一步提交证据,经法庭释明,和源公司未提出鉴定要求,因此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天通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天通公司并未提出含油污泥不属于涉案设备的处理对象、属于危险化学物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和源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其一,和源公司所购设备为定制设备,是天通公司依据和源公司所产生危险废物污泥经天通公司取样后,依据和源公司的危废污泥特性而定向生产的设备,在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已经说明此点。和源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从事处理各类废液的企业,在采购设备前后没有变更经营范围,含油污泥、重金属污泥均是和源公司依法经营产生的工业污泥。其二,签收单仅仅代表签收说明书,当天不仅仅签收说明书,况且说明书厚达87页,说明书中内容在购销合同、技术附件中均没有特别说明。购销合同主体为天通公司,操作说明书责任主体变更为天通吉成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吉成公司),责任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另行签订协议。技术附件明确载明“干燥机能适用于市政污泥、工业污泥的干化”,工业污泥是指工业废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一般无机污泥较多,含有生产废水中的化学成分,属于危废类,根据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的规定,和源公司产生的污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其三,涉案设备在第二次由天通公司负责现场调试期间起火,天通公司认为设备符合要求,也应由天通公司提出鉴定请求。其四,和源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在二审补充事实与理由过程中,天通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通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在订立购销合同时明确设备型号,该型号设备不能进行危险化学物的干燥,设备本身不能处理含油污泥。天通公司处有别的型号能处理含油污泥,但其设备箱体需要全密闭处理,同时需要安装氮气等配套装置,但该种设备会更贵些。天通公司根本不清楚和源公司有含油污泥,否则没有理由不推荐其采购更高级的设备。其次,使用说明书随设备仪器一起交付和源公司,在该说明书第6-7页有安全事项警告,涉案型号本身就不能处理含油污泥。即使和源公司认为其在采购选型时不清楚设备不能处理含油污泥而构成重大误解,其撤销权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而消灭。最后,技术附件明确约定了设备考核期,和源公司在2016年7月6日收到天通公司送来的设备,依据约定最迟应当在2016年11月2日前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考核,但和源公司迟迟未采购配套设备导致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工况条件,故而导致设备无法试运行的责任完全在和源公司。2017年6月21日至6月27日,天通公司去和源公司处进行调试,在安调与服务单中和源公司明确告知天通公司调试情况良好,设备运转正常。即使和源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异议期也已经过了。在天通公司向和源公司正式发出催款律师函前的两年时间里,和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在天通公司向其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时,还曾提出多种付款方案,直至收到律师函才提出质量问题。
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源公司支付天通公司设备价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源公司负担。
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和源公司与天通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天通公司返还货款184万元并支付利息19676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天通公司赔偿和源公司购买配套设备的损失242393元;4.反诉诉讼费由天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天通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和源公司向天通公司采购一台型号为SDK-85D的圆盘式干燥机,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0万元,按企业标准制造,日处理量≥20吨,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付款时间为首付40%合同生效同时供方开具40%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再付40%同时供方开具60%增值税发票,调试合格后再付款15%,余款5%在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设备免费调试、包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天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和源公司交付设备,和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7月11日向天通公司支付货款各920000元,现尚有460000元未支付。经天通公司、和源公司双方对案涉设备多次调试,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安调与服务单一份,天通公司方在处理情况和遗留问题处写明:“经连续进泥运行,干化机运转正常,产能达到合同要求”,和源公司方在用户意见处写明:“1、重金属污泥与乳化污泥混合运行测试OK;2、含油污泥处理效果不佳,湿度大的污泥无法处理……”此外,天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设备产能远大于合同约定的每日20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均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合格。对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安调与服务单作为判断依据。又因为案涉设备的用途在于对污泥进行干燥,故应当着重对污泥干燥效果进行考察。关于污泥的干燥效果,和源公司在安调与服务单上确认重金属污泥与乳化污泥处理正常,但含油污泥处理效果不佳。而根据庭审中和源公司的陈述,处理含油污泥时发生冒烟起火的现象。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的主要问题在于处理含油污泥不能达到和源公司预期。但是含油污泥具有易燃特性,属于危险化学物,案涉设备处理含油污泥冒烟起火也源于此,根据案涉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第6-7页的安全事项警告,设备不能进行危险化学物的干燥。因此,案涉设备处理含油污泥效果不佳不能作为设备调试不合格的依据。在设备处理其他污泥测试正常且产能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和源公司若主张设备调试不合格,尚需进一步提交证据,且经法庭释明,和源公司未提出鉴定请求,在此情况下,和源公司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对付款结点的约定,和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未按时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天通公司要求和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和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通公司货款4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和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11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17元,均由和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和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双方之间2016年2月18日、2月25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系天通公司根据和源公司所生产的污泥的特性定制的,其性能、要求等均高于天通公司常规设备的要求。
2.和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百度百科截屏,用以证明和源公司是从事环保行业的企业,处理各类废水、废液、废料,含油污泥、重金属污泥是和源公司依法经营产生的工业污泥。
3.干燥机设备采购技术附件,用以证明该附件明确说明设备优点为粉尘量低,安全性好,适用于市政污泥、工业污泥的干化,确保含水率降至20%,污泥在机器内的时间可调、出料稳定等。
4.双方之间2016年5月3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制造前,天通公司明确知道和源公司产生的、需要涉案设备处理的主要是重金属污泥和含油污泥等危废污泥,本案设备是为此专门定制的,对重金属和含油污泥样品,通过试验机的干化实验,天通公司自认为能通过圆盘式干燥机间接干化,并制作了“苏州和源危废污泥干化实验报告书”。
5.完工文件及相关文件收悉单,用以证明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系天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交付设备时,才单方直接提交给和源公司的,并没有经过双方合意,且该说明书制作主体为天通吉成公司。
6.危险化学品目录汇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用以证明涉案设备调试时起火的乳化液污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属于工业污泥中的危废污泥。
7.双方之间2016年8月1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和源公司明知天通公司采购设备主要是为了处理重金属和含油污泥等危废污泥,因设备调试多次不合格,所以天通公司再次对重金属污泥和乳化液污泥取样,实验报告书数据显示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
8.涉案设备在2017年6月28日起火的照片8张,用以证明天通公司员工进行污泥调试过程中设备起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9.2205不锈钢常规报价,用以证明和源公司采购设备的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
10.同类型设备的三家厂家报价,用以证明和源公司采购的设备价格、性能要求均高于市场同类产品。
11.华碧危科检验有限公司的勘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设备起火,不能正常使用。
天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提及两种型号的设备,都是天通公司一直对外销售的固定型号,并非为了和源公司专门定制。因考虑到和源公司对日处理量及含水率的要求,所以天通公司推荐了涉案设备。应和源公司的要求,涉案设备采用了双相不锈钢2205材质,价格较贵,但是工艺系统并未改变。证据2,在订立合同时和源公司并未提供,在交易过程中和源公司也未告知天通公司需要处理含油污泥,事先的取样也没有含油污泥。和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是否会购买涉案设备并无必然联系。证据3,干燥机只是一个小设备,还需要蒸汽、电器等配套设备。证据4所涉邮件反映,实验目的是为工程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并非为了选定设备型号。从图片看,取样并不涉及含油污泥,实验报告显示该设备“干化效果良好”、“未出现粘性强而抱团严重现象”等,证明设备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证据5,合同附件明确涉案设备的生产商是天通吉成公司,天通公司就是一个销售公司,使用说明书上对于需告知的内容进行了加粗和提示。证据6,含油污泥是危险化学物,属于易燃液体。证据7,该邮件是在涉案设备交付后,实验样品是和源公司提供,由于污泥中含油,所以实验结果并不理想,且天通公司已经在邮件中提醒处理含油污泥需保证系统安全运行,而和源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本身也不成立。证据9、10,不能证明采用2205#材料就一定要处理含油污泥,三家报价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天通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记录表,用以证明涉案设备于2016年7月2日前已经制造完成。
2.百度文库-含油污泥处理解决方案及其主文,用以证明含油污泥的正确处理解决方案。
和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7、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8、11的真实性天通公司尚无法确认,且两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涉案设备起火,关于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确实起火,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处理含油污泥过程中设备起火,责任应由谁负担。故这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天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和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一审法院庭审录像,认为一审未让双方就能否适用技术附件6.3条及调试服务单内容进行辩论。在未经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一审即认定含油污泥属于危险化学物,从而将含油污泥认定为不属于本案设备处理对象。
就该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录像,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查阅,不需要法院调取。且和源公司所提问题即使存在,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就上述问题,二审中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天通公司交付设备、和源公司尚欠46万元货款本金未付并无争议,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和源公司认为,天通公司交付的设备调试未合格,在调试过程中起火,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源公司不仅不应付款,双方合同还应该解除。就此,本院认为,和源公司称涉案设备在处理含油污泥时发生冒烟起火现象,天通公司承认本案设备本身就不能处理和源公司所说的含油污泥。故要判断和源公司的抗辩及反诉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判断订立合同当时天通公司是否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涉案设备是需要用来处理含油污泥的。首先,含油污泥是在2017年6月27日的安调与服务单中和源公司一方标注使用的概念(用户意见栏第2条:含油污泥处理效果不佳),并非一审法院创造。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涉案设备需要处理含油污泥。其后在机器设备交付前的双方往来邮件中也没有涉及此问题。其次,在使用说明书安全事项的警告条目下,天通公司明确告知“请勿进行危险化学物的干燥”。含油污泥与一般污泥的处理有所不同,因为含油污泥处理不当会导致燃烧,属于易燃品,和源公司仅以“危险化学物”、“危险废物”文字表述的差异即否认含油污泥不属于危险化学物,缺乏依据。在实验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的实验报告书末尾的实验总结中标注有“物料中含油,干化处理时需保证系统安全”,这也表明含油污泥属于危险物品。最后,天通公司就相应问题进行了提示和告知,和源公司直到天通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才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通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7元,由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