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同某某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4民初332号
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
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慧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人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 200吨/日污泥干化系统设备及设计、调试服务,合同总合额为1700万元。之后,因被告资金支付困难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 7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同意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80万货款,若发生逾期,被告同意按0.03%/天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工程进度达到调试且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255万、验收款170万。2019年5月3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安排服务人员进行指导安装,设备经调试运行稳定、验收合格,正常生产运行至今。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1078.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82万元(以568.0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四段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暂计109.8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关于主张货款金额的诉讼请求为878.05万元。
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
2.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一份;
3.2019年3月27日大同**[2019]17号《关于污泥二期扩建设备发货的函》一页;
4.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发货款补充协议》一份;
5.2019年5月3日的《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二期扩建污泥项目设备资料客户签收单》一页;
6.2019年12月11记录编号GL20190531“安装调试验收单”一页;
7.2019年11月12日收件单位为被告的“联系函”二页;
8.2020年4月13日的EMS邮件信息三页及致被告的“律师函”二页;
9.2020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对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
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我方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2016年至2018年5月原告在我方施工由我方累计罚款19.05万元应从欠货款中扣除。
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2月4日的汇款电子回单、“工程联系单”、“考核通报”等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关罚款金额与本案的诉讼无关,不认可。
本院通过庭审现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0吨/日污泥干化系统设备、设计、调试服务,整个设备及设计调试服务的合同总金额1700万元;在合同中对预付款、发货款、调试款、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如不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0.1‰作为赔偿金,赔偿总金额不超过20万元”。2019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发货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680万元发货款,若发生逾期,则按0.03%/天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生产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78.0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泥干化项目二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的义务,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依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按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举证的罚金内容,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5月间,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关于从欠款中扣除罚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2元,减半收取4653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慧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