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606号
原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附5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冰健,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樵店乡政府街150号。
负责人:蒲登文,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男,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海,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坦公司)与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樵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满,被告樵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王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2883.00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所有工程价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228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项目资金为由不予支付。该项目是扶贫项目,所涉资金是专项资金,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地方政府形象。此外,原告属于中小企业,经营实属不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樵店乡政府辩称,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蒲登文由组织部门进行了调整,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尚未变更。我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0011.00元。诉讼费应当共同分担。原告确实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结算价款为2616648.00元,审核价为2448883.00元,已付资金222600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了质保金,相关部门未对质保金进行审批,无法退还。原告注册资本3000万元,不是小微企业,不存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案涉工程超期完工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97955.00元,还应当支付相关损失24917.00元,故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10001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8年樵店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瑞麒造价﹝2019﹞152号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页、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2页、中选通知书复印件一页、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页;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汇编复印件5页、《2018年樵店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瑞麒造价﹝2019﹞152号原件一份、《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农村信用社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打印件4页、明细查询表1页,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验收申请复印件及验收情况、核定工程量表复印件共3页,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系案涉工程原告申请验收、案涉村委会进行验收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剑阁县以工代赈办公室发布《关于2018年樵店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剑赈函﹝2018﹞32号)载明:项目名称:2018年樵店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单位:樵店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地点:项目区涉及井田村、元包村、岱岭村、中岩村、木林村6个村,覆盖28个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1.道路建设:中岩村:道路4条11公里,路基宽4米,路面宽3.5米,厚度18cm,采用C30砼结构。3.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中岩村:居民点场地平整、硬化,地下管网及污水。同时,该批复还载明了住房建设、水利建设、项目总投资等内容。2018年7月6日,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载明:2018年7月6日,在樵店乡异地扶贫搬迁中岩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项目固定价比选随机抽取中,贵公司以247.38万元中选,请于2018年7月10日17时之前缴纳履约保证金24.7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37万元,并到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剑赈函﹝2018﹞32号文件批复同意的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方案,甲方将中岩村道路建设项目建设承包给乙方组织实施,并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剑阁县2018年一度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樵店乡中岩村。工程承包实施范围:按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设计和村民一事一议会议决议内容实施。合同工期:本工程自签订合同为起始日,工期90(日历)天。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肆拾柒万叁仟捌佰圆,(小写):2473800.00元。结算方式:1.工程结算单价按设计施工预算单价进行结算。2.结算工程量为工程实施过程中经村质量监督小组签字认可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3.工程结算补助总价款不得超过该工程施工预算中“建安”工程费用。4.根据工程进度,经乙方申请,甲方质量小组实地检查合格后,按程序报批,由相关部门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补助总价款的90%,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实施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经上级有关部门实地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再拨付。违约责任:超工期违约金,乙方须按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0.5%。
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樵店乡中岩村项目理事会提交《验收申请》,载明:根据事故合同,我公司承建你村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建设任务,项目工程自2018年7月开始建设,至2018年10月全部完工,我单位已对建设项目进行了自验,编制了项目决算报告。现申请对项目进行验收。2019年3月29日,樵店乡中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樵店乡中岩村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验收情况》,载明:根据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我村于2019年3月29日组织项目理事会成员、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及部分群众代表,对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进行了逐项验收。通过验收,建设单位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质量合格。
2020年1月10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瑞麒造价﹝2019﹞152号《2018年樵店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于2018年7月16日开工建设,2018年10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审核结果:2018年樵店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岩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送审金额2616648.00元,审核后金额为2448883.00元,审核核减167765.00元,审减率6.41%。该项目施工单位中标金额及合同签订金额为约24738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2448883.00元,未超合同价。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计结论”,并签字盖章。同时,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6000.00元。汇款备注均明:支中岩村道路工程款(易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7955.00元的反诉。后提交书面申请书放弃反诉,并提出协商处理分期履行的意见。经庭后电话联系调解,因对履行期限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欠付金额问题。原、被告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2448883.00元,已付款为2226000.00元,下欠工程款金额22288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相关损失,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应当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实际损失。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在诉讼中又书面放弃该项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被告认为,还应当扣除质保金。根据《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实施结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经上级有关部门实地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再拨付”,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2018年10月已竣工,2019年3月29日经项目理事会成员、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及部分群众代表进行了逐项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3月29日已一年届满,被告应当申请及督促约定的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验收作出结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所涉道路早已投入使用,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验收作出结论”的时间一年有余,被告既未能提交经有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又以未经验收支付条件不成就作为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有违公平、诚信。结合本案案情,自2020年3月30日起,经过90日(即2020年6月28日)视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返还质保金不影响原告依法履行保修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2883.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樵店乡人民政府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到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补助总价款的90%。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截止2018年10月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03994.70元(2448883.00元×90%)。质保金244888.30元(2448883.00元×10%),支付时间届满日为2020年6月28日。原告主张除质保金外的下欠工程款部分自2019年10月16日作为计息起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范畴,应予支持。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已付2226000.00元,故下欠金额222883.00元为部分质保金。
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本案所涉逾期支付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所涉计息标准应予调整。
综上,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下欠金额2228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质保金222883.00元,并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43元,由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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