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81608658B。
法定代表人:黄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漳州市龙文区明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隆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锦隆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为由认为三方协议书不包含终止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锦隆昌公司应赔偿***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是木工组自行雇佣的人员,并非锦隆昌公司录用的员工,锦隆昌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且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三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已经涵盖本案所有的补偿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辩称,***是锦隆昌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协议中并未提及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未处分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锦隆昌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是对法律规定和三方协议内容的错误理解。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锦隆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锦隆昌公司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外,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住院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1日入职锦隆昌公司,职位为木工工种,每日工资150元,每月休息1至2天。***与锦隆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隆昌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16日下午,***在漳州市龙文朝阳公寓楼工地拆除模板时,由于脚手架支撑松动,身体被塌落的脚手架及模板砸伤,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
***所受伤害,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8]文845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结论和法律依据:经调查核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6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作出漳劳鉴[因工2018年第三期]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五个月。”锦隆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20日,锦隆昌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三方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乙(锦隆昌公司)双方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二、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甲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400元;四、本协议书生效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由乙方及丙方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0800元后,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今后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六、甲乙丙三方无其他争议……。”
2018年11月5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锦隆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00元、住院护理费1207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075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经济补偿金8310元。2018年12月3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18]188号裁决书,裁决:一、锦隆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二、锦隆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三、锦隆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四、锦隆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5元。五、锦隆昌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31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锦隆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锦隆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7年3月1日入职锦隆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认定2017年3月1日为锦隆昌公司用工之日,***与锦隆昌公司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从事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锦隆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锦隆昌公司主张与***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伤后的劳动能力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未达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规定内容看,说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书内容仅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包含终止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与锦隆昌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定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未约定锦隆昌公司无须支付终止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住院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等工伤保险待遇,故锦隆昌公司主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内容已包含应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系未对法律规定和协议书内容的全面理解,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伙食补助费1125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锦隆昌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锦隆昌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锦隆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锦隆昌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锦隆昌公司、***均承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住院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经济补偿金8310元,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锦隆昌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伙食补助费1125元的诉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住院护理费10500元、经济补偿金831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住院护理费10500元、经济补偿金8310元。二、驳回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一份《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锦隆昌公司在该表格上加盖公章,可以证明锦隆昌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锦隆昌公司对表格中锦隆昌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表格中申请理由是当庭书写,不予认可,表格中打印的内容是锦隆昌公司为了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表格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锦隆昌公司认为其将木工项目分包给吴百顺,***是由吴百顺直接聘用的工人外,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锦隆昌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锦隆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经济补偿金。
1.关于锦隆昌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的依据之一即为***与锦隆昌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锦隆昌公司在该决定书作出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可以认定***与锦隆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隆昌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木工项目分包给吴百顺,***是吴百顺直接聘用的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锦隆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受伤后,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锦隆昌公司应依法向***支付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锦隆昌公司未派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锦隆昌公司应依法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且***于2018年9月20日与锦隆昌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未明确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权利,因此锦隆昌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于2018年9月20日与锦隆昌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与锦隆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由锦隆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26日,其入职锦隆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现***提出锦隆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锦隆昌公司在《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中承诺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锦隆昌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锦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住院护理费10500元;
三、驳回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锦隆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元,***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刘小玲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文安
书 记 员 邹铃欣
附件: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