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码3412231986030214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64248。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滁州东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滁州东建公司承建工程,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将活动板房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完成施工后,经结算,**确认活动板房的工程款为206728元,上诉人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受滁州东建公司胁迫所写。两被上诉人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滁州东建公司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争议的工程款由**前期支付了5万元,余款7万元由滁州东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程竣工后,活动房经滁州东建公司同意由上诉人拆走,并载明,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滁州东建公司也已按上诉人承诺的要求实际履行。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滁州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6728元;2.**、滁州东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滁州东建公司承建滁州绿城御府小区。2016年8月16日,**与***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为涉案工地搭建活动板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活动板房的处理。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施工的活动板房工程款总计206728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已付5万元。2017年5月16日,***向滁州东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绿城御府小区活动板房本人制作安装完毕,前期由**支付50000元,余款由滁州东建公司支付70000元。小区工程竣工后所有生活区活动房本人拆走(产权归***所有),本人承诺不得擅自拆除,需经滁州东建公司项目部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和滁州东建公司索要和闹事,否则所有责任本人承担。付款按到账凭证为准,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2017年5月17日,滁州东建公司向***支付7万元。后因***未拆除活动板房,滁州东建公司自行雇人将活动板房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无效。**挂靠滁州东建公司施工,但***2017年5月16日向滁州东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余款由滁州东建公司支付70000元”及“付款按到账凭证为准,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滁州东建公司在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后,***再向**、滁州东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完成活动板房工程后,虽然经其与**于2016年12月结算,活动板房工程款为206728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已付5万元,但***其后于2017年5月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对涉案工程款处理的承诺,该承诺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上诉称其出具承诺书系受滁州东建公司胁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承诺书的记载,涉案工程款前期由**支付5万元,余款由滁州东建公司支付7万元,双方再无争议,否则***承担所有责任,滁州东建公司付款按到账凭证为准,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现滁州东建公司已按承诺书的内容支付***7万元。原审据此认定在滁州东建公司支付7万元后,***再向**、滁州东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