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2376号

原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64248。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95831190T。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并判决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偿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生产车间工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的公司生产车间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180日,合同价款500万元,合同一并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了厂区附属工程等,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8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所有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自原告施工之日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给付以上欠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东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生产车间的厂房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其中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

三、《预算总价》及厂区建设签证变更的详单原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增加施工项目,增加的施工工程款为3026133.56元。

四、《基本项目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原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00万元,已付4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00万元未付。

五、《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被告承诺2019年1月31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宁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东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东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宁通公司将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公司生产车间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东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除水电、消防、地面、瓷砖、内墙乳胶漆);合同价款为500万元;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确认、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建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应被告宁通公司要求增加了厂区附属工程等。2017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9日,案涉土地厂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皖2018滁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为被告宁通公司单独所有,房屋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6459.16㎡。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为500万元,签证变更价为300万元,工程总造价为800万元,被告宁通公司已支付400万元,被告宁通公司承诺剩余4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东建公司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原告东建公司与被告宁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00万元,被告宁通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并承诺余款4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宁通公司应恪守承诺按期付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东建公司主张被告宁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宁通公司承诺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400万工程款,但之后宁通公司未按承诺付清款项,导致原告东建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东建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00万元范围内对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安徽宁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