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406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一村,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64248。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4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自己在绿城御府被**聘用在该工地做材料员,工资每月5000元,前期工资为2500元作为生活费,当时有会计在每年年底做表送到东建公司以结清工资,前期的2500元工资由**发放。2017年春节上班后,李建把工地交给东建公司,**通知自己继续在工地干,却并未发放工资,**说和公司协商好了是由**发放,但是**工资先由公司发,再从他和公司签订的五五分成上扣,但是东建公司不同意。自己就找**,**说以后支付,**打欠条给了自己,但自己的工资一直未能发放,故诉至法院。
**未答辩。
东建公司辩称:1、**和东建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东建公司不应当支付劳务费;2、**曾申请劳动仲裁,裁定书确定了公司和**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由**招录进入东建公司承建的滁州市绿城御府项目工地,从事材料员岗位工作。**和**约定,按月发放生活费2500元,剩余部分年终一性结清。工作期间报酬由**现金发放。2017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受**委托在滁州市绿城御府项目工程监督现场材料,不参与项目上任何管理,前期费用一次性结清,工资和在项目监督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支付,与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绿城项目部无关。”2017年12月底,**因工程竣工离开东建公司。2019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绿城御府工地工资2017年肆万元整(40000.00).欠到人:**2019.元.12”。后**一直催要欠款未果。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身份证、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欠条、承诺、**和东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做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付**40000元属实,应当积极支付,但其久拖不付,显属失当。关于**要求东建公司承担相关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其已经出具承诺表明自己在项目监督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支付,与滁州市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绿城项目部无关,且欠条上仅有**的签字并无东建公司的认可,**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款项与东建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张晨曦
附一,所引用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安徽滁州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