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6层23号,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代富,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附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负责人:罗明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多武,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代富、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公司)、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上诉人魏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强、被上诉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多武、梁中学到庭参加诉讼。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浩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浩天公司完成下水管道铺设后,已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窨井上加了井盖,拉了警戒线,尽到了安全义务。鸿杨公司在浩天公司工程完工后仍在继续施工,浩天公司不应是责任主体。
魏代富辩称,本案窨井是浩天公司建设,所涉地段在鸿杨公司施工范围内,出事时掉入了窨井中,浩天公司和鸿杨公司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普安镇政府辩称,出事窨井位置处于浩天公司施工和鸿杨公司施工的连接处,下水管的铺设是浩天公司合同范围外,为了鸿杨公司所建市场今后污水排放,延长30多米至鸿杨公司施工范围内,两个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
鸿杨公司未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代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5日晚,原告魏代富到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原农资仓库处其同学家玩耍,当晚十时左右原告离开同学家中,在路过被告鸿杨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位于普安镇三江路六号的五金建材市场时,不慎掉入正在兴建的市场入口处的窨井中,当晚11时50分,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与120急救中心人员一起将原告送至剑阁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入院后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耻骨上肢骨折,4.右髋中心性脱位,5.右坐骨神经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随访1年,每月1次,于1、3、6、12月复查X片,3月后根据患肢功能恢复情况确定患肢坐骨神经损伤是否需进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1596.04元,其中社保支付13451.98元,自付18144.06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魏代富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骨盆多处骨折伴坐骨神经挫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魏代富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其后期取出左髋部2块钢板的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左右。
原告魏代富所掉入的窨井系被告浩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承包的《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正在建修中的窨井,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系该项目发包方,该窨井处于被告鸿杨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位于普安镇三江路六号的五金建材市场的入口处,事发时段被告鸿杨公司正在修建生产资料及五金建材市场。事发地的窨井及地下管道设施原未在《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内,系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该路段内的居民出行和污水排放,经发包方普安镇人民政府讨论,与被告鸿杨公司协商后,决定延长32米下水管道至鸿杨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位于普安镇三江路六号的五金建材市场的入口处,以便于被告鸿杨公司所建设的市场内居民污水排放的连接,并由被告浩天公司进行施工,故在该处形成一处窨井。《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验收合格。
事故发生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
原告魏代富自1998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常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月收入为3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代富事发时系饮酒后外出,且未使用照明设备。
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浩天公司是该窨井的施工人,由于被告浩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掉入建修中的窨井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浩天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工程是否完工应当以发包方验收合格为准,故对被告浩天公司关于该处系延长管线系与被告鸿杨公司小区建设的连接点,浩天公司只将基础工程完成,剩余由该小区的建设者负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掉入的窨井虽在被告鸿杨公司所在建的金建材市场的入口处,但由于该延长管线及设置的窨井并未通过验收并移交于被告鸿杨公司管理,故鸿杨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作为《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方,在该项目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事发时该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验收,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尚未成为该窨井的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段,《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及《生产资料及五金建材市场建设项目》均在原告魏代富同学家所居住的路段施工,特别是《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自下至上长达170余米,沿途均有开挖痕迹,无路灯照明,五金建材市场亦是泥土地,原告夜间在该路段行走时应当使用照明设备以保护自身安全,而其饮酒后在该路段行走且不使用照明设备的情况下,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浩天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案结合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由被告浩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44.06元,对已由社保支付的医疗费13451.98元不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内;2.护理费5738.23元,对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出院后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护理期限计算其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即37401元÷365天×56天=5738.23元;3.误工费12716.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计算10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计算即3500元÷30天×109天=1271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11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也确有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故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727元×20年×20%=12290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关于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取出左髋部2块钢板的治疗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入院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受伤部位均为右侧,实施的手术也是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治疗部位与鉴定需产生治疗费的部位不一致,故对该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包括三项,由于对鉴定中关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对该两项鉴定产生的费用1400.00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就医实际产生有交通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00元。11.残疾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普安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00元,普安镇人民政府未主张返还,应从其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损失合计147006.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代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04.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浩天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相关单位工程质量合格报告、监理公司说明等证据,拟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普安镇政府、魏代富对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浩天公司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各单位各自对工程相关事项检验合格,但至2016年7月29日五方主体才共同签字确认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应当以该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魏代富掉入窨井受伤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代富因掉入窨井受伤,浩天公司是窨井的施工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承建工程(包括窨井)在魏代富受伤之前已经移交给发包方普安镇政府,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浩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普安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窨井是普安镇政府、鸿杨公司与浩天公司共同商定,为了方便鸿杨公司开发的建材市场以及该市场所在小区居民排污,由浩天公司延长建设下水管道而形成的检查井。所在位置位于鸿杨公司投资建设的《生产资料及五金建材市场建设项目》施工工地界限之内,因鸿杨公司的建材市场与浩天公司的道路改造工程同时建设,检查井形成后,鸿杨公司施工仍未结束。本院认为,浩天公司完工后虽然没有进行正式移交,但鸿杨公司同意该窨井建设并是受益人,且该窨井处于鸿杨公司建设工地之内,鸿杨公司在明知窨井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无论窨井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施工方是谁,鸿杨公司亦应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为浩天公司没有移交而免除鸿杨公司排除危险的应尽职责,故鸿杨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由浩天公司承担魏代富经济损失40%的责任即58802.8元,鸿杨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4102.10元,其余损失由魏代富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浩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主体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魏代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8802.8元;
三、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魏代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102.1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魏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魏代富负担529.00元,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00元,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开彦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唐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