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3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6层23号,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忠,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附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荣,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场镇。
负责人:罗明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武,男,任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杨公司)、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中强、被告浩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忠、被告鸿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荣、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武、梁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晚,原告从普安镇原农资仓库路过,掉入正在修建路段的一个下水道坑中,该下水道处于该处建筑施工范围内。该下水道坑旁无任何标示标牌,也没有路灯,也未做任何防护设施。当时民警到现场与120急救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到剑阁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31596.0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9月19日终止调解。被告浩天公司、鸿杨公司都在该处施工,未对路面的下水道做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系该处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施工监理疏忽失职,当时工程并未完工,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付,施工保证金未退,由于普安镇人民政府久调不决,拖延了时间,也有一定过错。如前两被告能够实际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则可免除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否则,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浩天公司辩称,1.浩天公司是2015年与普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为了小区内的污水排放,浩天公司经普安镇人民政府与鸿杨公司协商延长了工程段,原告受伤时,小区下水道检查井并未完工,涉案下水道的权利是该小区业主。2.2016年3月28日竣工,该下水道是检查井,是政府和小区建设的连接点,浩天公司只能将基础工程完成,剩下的由该小区负责,事故发生时,浩天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漆黑的晚上,原告应当使用照明设备,原告违背了常识行为,应当承担过错。4.该处窨井是合同以外的延伸工程,为了市政工程的需要实施,3月28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移交,故窨井不属于浩天工程的作业项目,也不是浩天公司进行管理,浩天公司也已执行了警示义务,故浩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鸿杨公司辩称,涉及该处窨井的工程是普安镇人民政府的项目,与鸿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受害者掉入窨井中与鸿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人让鸿杨公司处理该处窨井,鸿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处工程不是鸿杨公司建设,建设好是鸿杨公司受益,但事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如果是完工验收后移交给鸿杨公司管理发生的事故,鸿杨公司责无旁贷,但由于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鸿杨公司无关联。且原告当晚是喝了酒的,该路段没有路灯,原告未使用照明设备,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普安镇人民政府辩称,1.普安镇人民政府不是该项目的的施工人和管理人,普安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投标,不存在选任过失。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在建阶段,在建工程所有的安全警示均应由施工人管理人承担义务。2.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本身就应具有注意义务,事发当晚原告饮酒外出,没有使用照明设备,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通过社保报销13451.98元,自付为18144.06元,但普安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故原告自身并未支付医疗费;护理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医嘱计算误工期,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主张或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在普安镇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生活水平可计算为4000.00元;残疾用具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浩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鸿杨公司企业登记表、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剑阁县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调解记录复印件四页、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剑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12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本案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本次事故发生后诊断治疗及产生的费用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调解情况,故予以采信。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对照片中周围环境与该事故现场现在的周围环境相对比,可以看出照片拍摄位置即事故发生地,该照片真实反映出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建修中,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关于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认定,故对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经与原告住院病历核对,原告住院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鉴定为取出左髋部2块钢板的治疗费用,因鉴定部位与原告治疗部位不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4.鉴定费票据一张,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5.剑阁县中医院骨科二病区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6.温州市豪通印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书三份、请假条一份、温州市豪通印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剑阁县田家乡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及剑阁县田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自1998年10月起即外出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为城市,同时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状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解决困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剑阁县普安镇山水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浩天公司提交的1.四川浩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手绘施工平面图一份,经原、被告各方确认,该图显示了事故发生窨井所处位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施工现场路段照片一张,被告用以证明3月28日封闭施工,该照片虽反应出该项目施工入口处设有禁止通行标志,但不能证实事发当日是封闭施工,对该照片不予采信。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实了被告浩天公司施工的合法性,但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已证实事发地点延伸部分工程系增加部分,亦交由被告浩天公司在进行施工,故不能印证浩天公司关于该处延伸部分系该工程范围外的观点。5.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6.出庭证人章友明证词,其关于延长的部分是杨再荣要求增加的证言,与普安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井盖交给了杨再荣,设置有警示标志,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鸿杨公司提交的浩天公司所修建的窨井照片打印件五张,该照片系该工程其他地段窨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普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剑阁县鸿杨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招商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5日晚,原告***到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原农资仓库处其同学家玩耍,当晚十时左右原告离开同学家中,在路过被告鸿杨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位于金建材市场时,不慎掉入正在兴建的市场入口处的窨井中,当晚11时50分,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与120急救中心人员一起将原告送至剑阁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入院后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耻骨上肢骨折,4.右髋中心性脱位,5.右坐骨神经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随访1年,每月1次,于1、3、6、12月复查X片,3月后根据患肢功能恢复情况确定患肢坐骨神经损伤是否需进一步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1596.04元,其中社保支付13451.98元,自付18144.06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骨盆多处骨折伴坐骨神经挫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其后期取出左髋部2块钢板的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左右。
原告***所掉入的窨井系被告浩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承包的《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正在建修中的窨井,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系该项目发包方,该窨井处于被告鸿杨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位于金建材市场的入口处,事发时段被告鸿杨公司正在修建生产资料及五金建材市场。事发地的窨井及地下管道设施原未在《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内,系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该路段内的居民出行和污水排放,经发包方普安镇人民政府讨论,与被告鸿杨公司协商后,决定延长32米下水管道至鸿杨公司所投资兴建的位于金建材市场的入口处,以便于被告鸿杨公司所建设的市场内居民污水排放的连接,并由被告浩天公司进行施工,故在该处形成一处窨井。《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验收合格。
事故发生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
原告***自1998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常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月收入为3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系饮酒后外出,且未使用照明设备。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浩天公司是该窨井的施工人,由于被告浩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掉入建修中的窨井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浩天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工程是否完工应当以发包方验收合格为准,故对被告浩天公司关于该处系延长管线系与被告鸿杨公司小区建设的连接点,浩天公司只将基础工程完成,剩余由该小区的建设者负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掉入的窨井虽在被告鸿杨公司所在建的金建材市场的入口处,但由于该延长管线及设置的窨井并未通过验收并移交于被告鸿杨公司管理,故鸿杨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作为《普安镇城区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方,在该项目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事发时该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验收,被告普安镇人民政府尚未成为该窨井的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段,《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及《生产资料及五金建材市场建设项目》均在原告***同学家所居住的路段施工,特别是《三江路农资市场道路改造工程》自下至上长达170余米,沿途均有开挖痕迹,无路灯照明,五金建材市场亦是泥土地,原告夜间在该路段行走时应当使用照明设备以保护自身安全,而其饮酒后在该路段行走且不使用照明设备的情况下,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浩天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案结合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由被告浩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44.06元,对已由社保支付的医疗费13451.98元不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内;2.护理费5738.23元,对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出院后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护理期限计算其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即37401元÷365天×56天=5738.23元;3.误工费12716.66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计算10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计算即3500元÷30天×109天=1271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11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也确有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故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727元×20年×20%=12290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关于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取出左髋部2块钢板的治疗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入院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受伤部位均为右侧,实施的手术也是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治疗部位与鉴定需产生治疗费的部位不一致,故对该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包括三项,由于对鉴定中关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对该两项鉴定产生的费用1400.00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就医实际产生有交通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00元。11.残疾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普安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00元,普安镇人民政府未主张返还,应从其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损失合计147006.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0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原告***负担529.00元,被告四川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明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