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96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盛源路颐高新天地乐淘城B区人才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中公司支付其唐宁府一期1#、2#、3#、6#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635938.38元,延期付款利息206360元,共计842298.38元;2、判令华中公司支付其唐宁府一期1#、2#、3#、6#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质保金217181.44元;3、根据补充协议,将按照决算工程价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华中公司应支付其486232.26元(24311613.02元×2%);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华中公司承担;5、总计金额:1545712.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其与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华中公司与建设方滁州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公司)签订唐宁府1#、2#、3#、6#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华中公司内部发包给其承包建设,其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合同约定工期内其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内容,便在2018年5月20日前交付给华中公司其他专项分包班组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在全面按照《通用住宅楼施工协议》以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并经颐高公司确认后,双方在决算工程价款时,将按照决算工程价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金额为审定金额24311613.02*2%=486232.26元。现要求华中公司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
华中公司辩称,一、***虽然和华中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系经发包人颐高公司介绍借用华中公司资质实际施工颐高电子公司1#、2#、3#、6#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二、华中公司无拖欠***工程款事实,***曾于2019年8月起诉华中公司及发包人颐高公司索要工程款,在该案中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发包人支付***下剩1000000元工程款后,***撤诉。该案中,***诉讼时已明确下剩工程款只有1000000元,故***的工程款已处理完毕;在该案中,***诉讼的奖励486232元也一并撤诉。三、针对***主张的工程款奖励486232元,发包人颐高公司向华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7686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承办法官跟***沟通后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华中公司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57000元,***对此没有异议,因***不是该案件当事人无法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整个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明知,法官已和***进行充分沟通,并且调解协议签订后***还主动承担缴纳了该案的诉讼费,故***曾经诉讼的工程款及奖励已无纠纷。四、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承担管理费34653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其中建造师每月3000元工资、安全员每月2000元工资按2017年6月至竣工验收2019年1月共20个月计算),企业所得税(工程决算价的2%)及附加税共551851元,增值税624644.62元,华中公司为***垫付发包人办理产权证书收取的检测费140677.59元,合计1763703.21元,工程总支出22394105.79元(材料款1470665.79元、农民工工资7687450元),总计24157809元。五、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总价款24311613.02元,现已收款23090000元,加上***为履行合同准备金994300元,合计24084300元,该金额已低于***应承担的24157809元,华中公司除质量保证金外不拖欠***工程款,反而是***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9)皖1124民初3400号调解款57000元以及24157809元与24084300元差额73509元,共130509元。六、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滁州颐高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通用住宅楼施工协议》第九条第2.4款约定涉案工程满两年退保证金1%,***在到期后未到华中公司办理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手续,华中公司也从未拒绝协助***办理,目前该款项发包人未支付给华中公司,华中公司没有理由先行返还***质量保证金。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发包人颐高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华中公司(乙方)就唐宁府C地块1#、2#、3#、6#楼工程签订一份《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概况为1#、2#、3#、6#楼6-11层住宅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或必要的设计图纸的修改);为甲方直接发包工程进行预留、预埋及安装后封堵修复等配合工作;验收(包含单项、专项验收)、继续进退场等的全部过程工程内容。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审计结束2个月后,甲方支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5%工程款,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2年退保修金1%,满5年退保修金4%,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华中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桩基、土建及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为此,华中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一并完全接受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颐高唐宁府1#、2#、3#、6#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的基础上,甲方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乙方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若在施工过程当中业主、监理及甲方根据工程总体进度情况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则以最终调整后的合同工期为准,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业主最后竣工结算价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工程款的支付: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该项目工程专用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其签字的请款书和付款依据,由甲方审定后直接支付。第五条1、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进度款划拨比例扣除;2.3最后结算,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毕根据结算总额增减一次性结清剩余管理费(扣除质保金、税金及约定的相应费用);2.4相关人员工资:二级建造师三仟元/月、安全员贰仟元/月。
2017年9月8日,颐高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建6层的住宅楼(1#、2#楼)总工期为240个日历天,乙方承建10层、11层的住宅楼(3#、6#楼)总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即开工令时间至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乙方在全面按照《通用住宅楼施工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双方在决算工程价款时,甲方将按照决算工程价款总额的2%给予乙方奖励;如乙方不能按照《通用住宅楼施工协议》以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或违反协议约定任何事项的,则乙方应当按照决算工程价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仍可向乙方追索。协议第六条约定门窗、栏杆工程部分甲乙双方同意由符详法承包,但符详法须按照工程决算价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施工配合、管理费;外墙真石漆或涂料工程部分甲乙双方同意由苏立顺承包,但苏立顺须按照1.5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施工配合费(乙方应与承包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并接受乙方的统一管理)。《通用住宅楼施工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乙方处加盖有华中公司印章,并有***签名。
华中公司申请1#、2#、3#、6#楼于2017年7月16日开工,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1#、2#、3#、6#楼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为证明其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拟于2018年5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提交了《颐高唐宁府C区1#、2#、3#、6#楼工程建设单位分包项目交接单》和《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复印件,其中时间最迟的交接单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该交接单建设单位分包项目班组处注明:因线条不一致,未挂网打钉开裂造成的施工天数分包不予承担,苏立顺,1#、2#、3#可以施工。华中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颐高唐宁府C区1#、2#、3#、6#楼工程建设单位分包项目交接单》5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与华中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审计价24311613.02元、准备金994300元、颐高公司已拨付华中公司工程款23090000元以及颐高公司尚未支付华中公司质保金1221613.02元无异议。***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14707965.79元、工人工资7687450元(其中含管理人员工资55000元)、管理费346350元、增值税624644.62元、企业所得税418658.21元、附加税62464.46元、印花税6927元、水利基金12559.75元,合计23867019.83元。对于上述款项,华中公司除认为管理人员工资应扣除100000元外,其他无异议;而***认为其施工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计11个月,应扣除11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计55000元,且已计算在工人工资7687450元中。2020年7月16日,华中公司按1#、2#、3#、6#楼建筑面积向全椒县建筑材料试验室支付了1#、2#、3#、6#楼建筑材料常规试验及实体检测费140677.5元,该检测费收费标准为7.5元/m2。华中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认为该费用系整个工程的检测费,其仅施工了桩基、土建及预埋安装工程,应按照其工程价款占总工程价款的比例来进行分担,自己愿意承担检测费100000元。同时,***主张华中公司返还质保金243116.13元,并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增值税20073.81元、附加税2007.38元、印花税72.93元、水利基金133.83元、管理费3646.74元,其实际要求华中公司返还质保金217181.44元。
2019年8月2日,***要求华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86232元(其中工程款1000000元、合同总价2%的奖励486232元)及利息,颐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陈述其已收到1000000元工程款,奖励486232元将另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皖1124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2019年8月15日,颐高公司就***施工的工程起诉华中公司,要求华中公司每天按照合同总造价款24311613.02元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7686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中公司给付颐高公司颐高唐宁府1#、2#、3#、6#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7000元,该款从华中公司尚扣留在颐高公司处的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华中公司不得再依据补充协议向颐高公司主张奖励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2019)皖1124民初340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华中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要求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635938.38元及利息20636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华中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调解款57000元能否成立;三、***要求华中公司支付决算工程价款总额2%的奖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涉案工程审计价24311613.02元、准备金994300元、颐高公司已拨付华中公司工程款23090000元以及颐高公司尚未支付华中公司质保金1221613.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14707965.79元、工人工资7632450元(不含管理人员工资55000元)、管理费346350元、增值税624644.62元、企业所得税418658.21元、附加税62464.46元、印花税6927元、水利基金12559.75元,合计扣除23812019.83元,华中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人员工资,***自认其施工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计11个月,同意扣除55000元,与其提交的《颐高唐宁府C区1#、2#、3#、6#楼工程建设单位分包项目交接单》内容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华中公司要求扣除2017年6月-2019年1月的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检测费,华中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40677.5元,系1#、2#、3#、6#楼的整体检测费用,因***仅是1#、2#、3#、6#楼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中公司要求***承担全部检测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自愿承担检测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23967019.83元。***为履行合同交纳的准备金994300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中公司应予返还;华中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309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各项费用23967019.83元,华中公司应支付***款项取整为117280元(994300元+23090000元-23967019.83元)。因***与华中公司并未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故***要求华中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2063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决算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2年退保修金1%,现双方约定保修金1%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故***要求华中公司质保金243116.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从质保金中扣除增值税20073.81元、附加税2007.38元、印花税72.93元、水利基金133.83元、管理费3646.7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华中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2%的企业所得税,因无证据证明该企业所得税已实际缴纳,本院不予采信,华中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合同约定1#、2#楼工期为240天,3#、6#工期为300天,即从开工令时间至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涉案工程为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2017年7月16日,从***提交的《颐高唐宁府C区1#、2#、3#、6#楼工程建设单位分包项目交接单》内容以及***主张2018年5月20日拟进行竣工验收来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行为。颐高公司曾就***施工的工程向华中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2019)皖1124民初3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华中公司给付颐高公司颐高唐宁府1#、2#、3#、6#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7000元,从华中公司尚扣留在颐高公司处的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因该款项系因***的逾期完工行为所导致,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华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对该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45000元。参照***与华中公司的约定,该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故华中工程应返还***质保金172181元(取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客观上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导致华中公司不符合《补充协议》中奖励的条件,且(2019)皖1124民初3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华中公司应向颐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得再依据补充协议向颐高公司主张奖励款项”,现***要求华中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奖励486232.2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17280元;
二、被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721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5.5元,由原告***负担7603.5元,被告安徽华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晋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的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