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86号
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褚彦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佳,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冷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1547.41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贷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电缆生产企业,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电缆买卖相关事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电缆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现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合同总金额为171576元;批次下单后支付批次总金额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原告以收到预付款的第二天开始下单生产;当月所送清单于当月25日与被告核对,于下月内支付到当批次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按中国银行人民币同期利率支付未付款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订货单》2份,价款分别为324000元和324988.62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9月9日、10月11日、12月1日、12月5日及12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原告支付货款99747元。截止庭审之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货物买卖合同、订货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订货单》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