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庆、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津盈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城西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周庆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津盈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周庆与盈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周庆于2018年10月14日受伤,该事实发生在盈峰公司与盈博公司签订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劳务分包合同》系盈峰公司在周庆受伤后为逃避责任与盈博公司串通伪造的。***通过微信告诉付强《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0月24日,也与合同编号:万-成都-锦南堂-LW20181024上的日期吻合,且该合同上载明的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盈峰公司在一审时出示的2018年10月5日发送给盈博公司的《工程开工通知》系伪造的。理由如下:1.其与盈峰公司在诉状中称业主方确定的进场时间2018年10月4日相矛盾;2.2018年10月8日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给盈峰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截至10月8日还有7台机器未进场,催促剩余设备在2018年10月10日前进场。因此2018年10月5日并不具备施工条件,该《工程开工通知》与《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一审据此认定2018年10月5日盈峰公司通知盈博公司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二、《劳务分包合同》无论真假,其签订时间、履行时间、付款时间都在周庆受伤之后,该合同是否履行、怎么履行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周庆系在盈峰公司与盈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付强又于***处承接了案涉项目后才进入工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不仅是盈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在盈峰公司上班,***在周庆受伤前都是以盈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联系付强、安排工作。***通过微信和付强聊天中称其公司地址在盈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发送了盈峰公司的作息时间表和盈峰公司的名字和logo照片,并称“我们公司就是这样的”。2018年10月6日***也是以盈峰公司空调安装班组人员身份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上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盈峰公司处负责空调安装班组的工作,一审认定付强系从***处承包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四、案涉项目系由盈峰公司承接,盈峰公司在工程施工时给员工做了三级安全教育。周庆上班时穿戴的安全帽和工作服都是盈峰公司的,且周庆的工作是盈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在盈峰公司的工地受伤。故,周庆系与盈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盈博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盈峰公司辩称,一、***是盈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盈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虽然由盈峰公司承包,但承包后将其发包给了盈博公司,盈博公司分包后也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付强,由付强安排并带领其班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付强与***约定案涉工程以计件方式进行结算和分配,然后由付强自行与班组成员分配。周庆系由付强安排进入盈博公司班组工作,其仅与付强有直接接触,并未与盈峰公司发生接触,盈峰公司也未向周庆发布任何指令或缴纳过社保,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情形。周庆的工作由付强安排并受付强管理,工资款项也由付强进行结算。二、盈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本案发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盈峰公司仅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并不是认可被教育的对象就是盈峰公司的员工。三、一审时周庆要求付强作为证人出庭,付强陈述周庆系由其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周庆与盈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盈博公司发表书面陈述意见称,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盈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盈峰公司与周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盈峰公司与周庆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庆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周庆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律师和于***律师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法院开具向成都市高新区税务局调查收集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全员全额纳税申报记录和所有银行开户信息备案记录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成都高新支行调查收集四川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开立的相关账户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账户流水详单的调查令。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律师和于***律师的调查申请,向上述两单位作出调查令。 二审庭审中,周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流水详单,拟证明***在2018年10月10日和2018年11月12日向盈峰公司报过账,***是盈峰公司工作人员。经本院组织质证,盈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体现盈峰公司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是盈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盈峰公司与盈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盈峰公司基于付款委托书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转至盈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盈峰公司与***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不代表***就是盈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盈博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两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盈博公司与盈峰公司除案涉项目有劳务分包关系外,还就其他项目有劳务分包关系,盈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代盈峰公司垫付了相关材料和器具款项,盈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盈博公司代垫款项向盈峰公司报账实属必要和正常,不能据此认为***是盈峰公司的工作人员。 盈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盈峰公司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员工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不是盈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本院组织质证,周庆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盈峰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中没有***,存在盈峰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的可能,不能证明***不是盈峰公司的员工。盈博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盈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盈峰公司的员工,与盈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周庆提交的银行流水详单仅能够证明***与盈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系以盈峰公司的员工身份在报销账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盈峰公司员工,不能达到周庆的证明目的。2.盈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周庆的上诉理由、盈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盈博公司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庆与盈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庆虽然系在盈峰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但周庆实际是受付强雇请,其在工作中接受付强的安排和管理,而付强在带领工人(包括周庆)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的事宜都是由付强与***在进行联系,工程案款的结算也是由付强与***进行结算。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与付强系盈峰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与付强系代盈峰公司招募员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周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盈峰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周庆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受盈峰公司的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盈峰公司直接发放。因此,本案未能体现出周庆相对于盈峰公司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周庆与盈峰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周庆与盈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庆主张其与盈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