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5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鄢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简华桥东路173号5栋1楼26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宏,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识,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懿,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南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源公司)、陈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款项往来情况等事实未予查清,以致裁判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7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喻小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