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540号
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简华桥东路173号5栋1楼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南公司)与被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德公司)及第三人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诺德公司向锐南公司退还代付工程款的余额250万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审计结算为准);2、判令安诺德公司立即向锐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75277.78元(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锐南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安诺德足额退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诺德公司承担。庭审中,锐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诺德公司向锐南公司退还代付工程款的余额5401252.4元;2、判令安诺德公司立即向锐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401252.4元本金为基数,自锐南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安诺德公司足额退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诺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锐南公司委托安诺德公司对错那、岗巴、定日、措美四个项目的输变电建设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为:协助进行投标分析、标书审核、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资料移交等工程管理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锐南公司相继中标上述四个项目的建设施工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随后在时任锐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的主导下,锐南公司与第三人人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锐南公司将错那、岗巴、定日三个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给人源公司施工,实际上,***与人源公司私下达成协议,人源公司实际仅提供劳务施工资质、开具发票,并收取1.5%的管理费,实际施工由***指定的自然人***组织完成。***为保障资金安全与安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共识后采取了如下措施:1、在***的主导下,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为履行前述合同,安诺德公司按照***的要求指派其员工第三人***接受锐南公司的委托,负责协助锐南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收支工作,同时安诺德公司指派其员工***接受锐南公司的委托,负责协助锐南公司工程管理工作。2、在***的主导下,人源公司与***签订协议,明确人源公司收到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扣除1.5%的管理费、税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个人账户,***在收款后,按照***的安排将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分批次收到锐南公司通过人源公司支付的1450万元工程款后,除按照***的要求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锐南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劳务班组等用于工程款施工外,剩余数百万款项由安诺德公司挪作他用,并未用于项目施工。具体为:1、***向***、***、***、***转款合计1338000元,未得到锐南公司同意,锐南公司不清楚款项的具体用途,***的50元快递费和75元快递费,与锐南公司无关;2、***的50元手续费与锐南公司无关,***向***支付的70万元以及向***支付的20万元,款项系安诺德公司对公账户所得,锐南公司未进行该委托,锐南公司认为该款项与锐南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3、***向***、***、***、***、***转账合计1754236.2元,未经锐南公司同意,锐南公司不清楚款项用途;4、***向***的现金转账、向***支付的律师费、向***加措支付的纠纷解决费用、以及后续的52430元民工闹访支出,锐南公司均无法核实。因安诺德公司擅自挪用工程款,导致现场施工的民工于2017年11月通过上访、静坐、闹事等方式索要工程款。锐南公司被迫派遣员工,携带近2000万元的现金,直接向主张欠薪的工人支付工资。此后,锐南公司更换了公司负责人,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收尾施工,不再通过人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是对于安诺德公司通过***收取的锐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后因锐南公司原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锐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锐南公司发现***未经锐南公司同意,在收取人源公司支付的1450万元工程款后,将其中4541056.69元款项支付至安诺德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根据锐南公司的委托,从人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当按照锐南公司的指示进行支付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在锐南公司与人源公司终止合作后,***应当及时将锐南公司未使用的款项归还锐南公司,但是经锐南公司多次催促,***拒绝归还。因***系安诺德公司的员工,对于***的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当由安诺德公司承担,故应当由安诺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安诺德公司辩称:1、锐南公司委托安诺德公司代付工程款余额不是500余万元,而是1286431.2元;2、锐南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有依据,安诺德公司是代为支付工程款,在本次诉讼前,双方尚未对代付的工程款余额未能对账结算,双方未结算就不存在安诺德公司不退还占用资金的行为;3、就代付的余额1286431.2元,在锐南公司起诉之前并未指示或者申请安诺德公司将资金支付到何处,安诺德公司是无偿的代为保管,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和依据;4.双方就本案的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有多次诉讼,锐南公司尚有130余万元的服务费未支付,在锐南公司履行义务之前,安诺德公司也有权扣留相当于锐南公司应付金额的资金;5、对锐南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锐南公司所说的安诺德公司将数百万元的款项挪作他用没有依据,锐南公司每一次付款指令或者是付款申请,安诺德公司都是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安诺德公司内部的资金使用安排是安诺德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锐南公司无关,即使是安诺德没有按照锐南公司的支付指令付款,剩余的余额也仅仅有120余万元,不可能造成锐南公司所说的2000多万元薪资未支付造成民工闹事,锐南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中有夸大的行为,有违背诚信。
第三人人源公司陈述:1、案涉工程实际系锐南公司借用人源公司资质,由人源公司提供劳务公司资质,与锐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工程由锐南公司自行转包给了指定的劳务班组,人源公司在收到锐南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并代缴税费后,全额支付至锐南公司指定管理人的账户;2、人源公司与锐南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工作,也按照锐南公司的指示将款项全额支付至指定人员的账户,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人源公司无关。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017年1月、2017年1月,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三份《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锐南公司委托安诺德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程范围。管理咨询服务内容为:协助进行投标分析、标书审核、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资料移交等工程管理咨询工作;安诺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配合锐南公司编制符合合同和业主基本要求的项目管理计划书,主要包括拟达到的项目管理目标、项目概况、项目管理组织机构、项目实施总进度及节点实施计划、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拟采用的相应措施以及主要工作的管理流程等,安诺德公司自行解决该项目的前期一切活动费用。
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锐南公司与人源公司签订《西藏岗巴项目劳务合同》、《西藏定日项目劳务合同》、《西藏错那项目劳务合同》。其后,锐南公司指定安诺德公司员工***配合劳务资金管理。
2017年7月,人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项目承包派遣责任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为岗巴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和错那县中低压输电工程项目劳务派遣负责人,对项目劳务派遣安全、消防、治安、质量、文明的第一负责人(主责人),对派遣的劳务负全面管理责任;项目部由乙方根据有关劳务派遣管理规定要求自行组建,属甲方下属项目部。乙方对本项目对本派遣劳务享有全权经营自主权。按开票总额1.5%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合同公司所有转入的派遣员工工资,需扣除企业管理费后,其余所有款项在乙方办理完委托代发派遣劳务工资手续后2个工资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约定,乙方***成都银行的账户为指定账号,乙方为委托项目代发派遣费的执行人,若派遣人员未收到该项目的工资费用,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法律后果与本公司(人源公司)无关。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锐南公司根据劳务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向人源公司多次转款共计16548255.61元,用于项目的工程款。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人源公司根据劳务项目承包派遣责任合同书通过银行转账向***个人账户多次转款共计14790688.41元,用于项目的工程款。
查见多份《收据》及《付款申请》及锐南公司自认,载明***、***、***、***、***、***、***均为锐南公司派遣至项目的员工或负责人,***为项目劳务施工队代表,***为项目劳务班组施工负责人,***、***、***为项目劳务班组人员。另查明,***、***为安诺德公司员工。
2017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向***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转账5.5万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通过银行向***转账5次共计111万元;201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向***转账7.3万元。***向案涉工程锐南公司员工转账共计133.8万元。
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通过银行向***转账4次共计178万元;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转账2次共计300万元,***系项目施工劳务班组负责人***妻子;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通过银行向***转账3次共计72万元;2017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向项目施工劳务班组人员***转账15次共计73万元;2017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向项目施工劳务班组人员***转账6次共计266410元。***向案涉工程劳务班组人员银行转账共计6496410元。
2017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24万元、手续费50元,现金支付60万元,两笔账款共计84万元;2017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12次共计60万元;2017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向***转账70万元,***系项目劳务施工队代表***妻子;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通过银行向***转账多次共计120万元;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项目施工劳务班组人员***转账7次共计35万元;2017年10月28日,***通过现金发放***班组工资共计103026元。***向案涉工程劳务班组人员转账共计3793076元(包含手续费50元)。
2017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向锐南公司员工***转账65428.2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通过银行向***转账多次共计1398378元;2017年11月至12月,***通过银行向***转账两次共计57670元;2017年10月至11月,***通过银行向***转账三次共计124390元;2017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万元。***向锐南公司员工转账共计1655866.2元。
2017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700元;2017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转帐3万元;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向***加措转账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返还工程款项余额。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约定安诺德公司的管理咨询服务内容为包含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管理咨询工作,人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项目承包派遣责任合同书》约定***为委托项目代发派遣费的执行人,若派遣人员未收到该项目的工资费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双方未明确安诺德公司在收到锐南公司的工程款后,项目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的具体流程,因此安诺德公司向锐南公司的员工和项目的班组成员支付工程款的操作流程,属于安诺德公司自身的管理事项。经本院查明,***、***、***、***、***、***均系锐南公司派遣的项目部人员或负责人,***和***系安诺德公司派遣的项目管理人员,***向***银行转账10万元、向***银行转账5.5万元、向***银行转账111万、向***银行转账7.3万元共计133.8万元,以及***向***的银行转账1398378元、向***的银行转账57670元、向***的银行转账124390元、向***的微信转账10000元共计1590438元,均系真实发生,查见部分转账记录,附有《付款申请》及《收据》,载明有款项使用用途,有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工部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有施工项目部盖章,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相互印证,且《付款申请》及《收据》的签名亦证明上述锐南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现场参与工作。锐南公司认为上述转账均未经锐南公司同意、不清楚款项具体用途、不认可款项用于锐南公司案涉项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向锐南公司派遣至项目现场的员工或者劳务班组人员转账,为安诺德公司履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关于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行为,转账款项也认定为用于锐南公司的承建项目。锐南公司主张***的50元手续费与本案无关,***向***转款70万元及***向***转款20万元,系***基于安诺德公司对公账户转款所得,锐南公司未委托安诺德公司使用对公账户支付费用,锐南公司不清楚上述款项的使用用途。经本院审理查明,50元手续费系***向项目班组负责人***转款时银行收取,系合理费用;***向***通过银行向***转账70万元有施工项目部盖章的《付款申请》及锐南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有资金使用用途;鉴于***系劳务班组施工负责人,***通过银行向***转账20万元,有***和***签字的《收据》,应当认定为用于锐南公司承建项目资金;***向***、***转款的资金来源,不影响安诺德公司履行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锐南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诺德公司主张,***于2017年9月14日支出50元系转账手续费、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人源公司劳务王姐转账支出6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微信红包支出15元系快递费用,***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700元系锐南公司员工***消费、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向锐南公司员工***转账65428.2元系缴纳税费、于2017年12月15日向***加措转款30000元系用于公安民工闹访纠纷支出、于2017年11月08日向***银行转款30000元用于律师费支出、于2017年12月10向***现金转款97620元缴纳税费、于2017年10月12日向***现金转款10000元以及项目施工现场民工闹访支出52460元,上述款项均系用于锐南公司的承建项目支出。经本院审理查明,***转账手续费50元、微信转账60元、微信红包支出15元,***向***支付700元,安诺德公司仅提供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上述支出用于锐南公司的承建项目;***向***转账65428.2元,安诺德公司未提供证明***为锐南公司派遣至锐南公司承建项目现场的证据;***向***加措转款30000元、向***转款30000元,安诺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措、***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诺德公司获得相应支出的授权;***向***现金转款97620元、向***现金转款10000元以及民工闹访支出52460元,安诺德公司未能提供转账记录及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核实款项支出的真实性。对于上述款项共计286333.2元使用情况,安诺德公司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安诺德公司的实际支出总计包括:***向锐南公司案涉工程现场员工转账共计1338000元、***向案涉工程劳务班组人员转账共计6496410元、***向锐南公司案涉工程现场员工转账共计1590438元,***向案涉工程劳务班组人员转账共计3793076元,安诺德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共计支出13217924元,安诺德公司收到人源公司转账款项总计14790688.41元,应向锐南公司返还款项为1572764.41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鉴于锐南公司此前未就工程款与安诺德公司进行结算,安诺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占有资金属于合法占有,锐南公司主张安诺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锐南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资金占用费以1572764.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周期自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期满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572764.41元;
二、若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本金1572764.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周期自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给付期满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9元,减半收取248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5元,由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