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6497号
原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强,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骏,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达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骄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寒洋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锐达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强、被告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锐达公司支付***个人提成177944.60元;2、锐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3月14日到锐达公司任职总工程师。锐达公司管理层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先后制定了相关激励政策。但***于2019年7月申请提成时,锐达公司以提成政策已经调整为由拒不支付***的相关提成,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多次沟通未果后,于2019年7月9日离职。按照相关规定,锐达公司应当支付***个人提成189144.60元合计经济补偿金6375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锐达公司辩称,1、***主张的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锐达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足额的工资及奖金,***诉请应当支付提成无任何依据。且***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诉讼请求部分的提成金额不一致,表明***计算提成无任何依据。***请求按照利润的40%计算提成,也没有依据。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是自己申请离职,***提出离职之后就没有上班,锐达公司还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提起仲裁后,锐达公司查询到***通过其妻经营了与锐达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了锐达公司的利益,这也是***离职的真正原因。锐达公司保留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深溪沟水电站深溪沟隧道及碴料场公路隧道能效管理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国电大渡河猴子岩水电站库区S211线复建公路隧道能效管理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工资统计表、会议纪要;《劳动合同解除及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及邮递详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14日到锐达公司任职总工程师。2016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26日生效,约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另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根据经营业绩和工作表现考核发放。
2012年,锐达公司与国电大渡河深溪沟水电有限公司签订《深溪沟水电站深溪沟隧道及碴料场公路隧道能效管理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锐达公司为深溪沟水电站深溪沟隧道及碴料场公路隧道能效管理系统项目进行专项节能服务,国电大渡河深溪沟水电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项目至2012年11月底开始实施,效益分享期8年,节能效益按年支付给锐达公司。***作为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2013年9月,锐达公司与国电大渡河猴子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大渡河猴子岩水电站库区S211线复建公路隧道能效管理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锐达公司对猴子岩水电站库区S211线复建公路隧道控制系统、隧道交通系统、隧道照明系统、隧道通风系统提供原设计方案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等相关服务,国电大渡河猴子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节能效期分期偿付投资的方式进行建设,分享期8年,分享期节能效益锐达公司分享比例为90%,每半年双方进行一次节能效益确认,确认后国电大渡河猴子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锐达公司向***发放了2016年度的年终奖59000元,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为52461.89元;2017年度的年终奖23222.57元,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为20093.81元。2018年度锐达公司向***发放的提成工资,计入了1月、7月的工资。
2019年7月29日,锐达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按集团公司要求,2月1日以前签订的合同项目,合同完成后核算利润率,按项目本年度分摊公司管理成本,利润率低于管理成本率的项目不提成;高于管理成本率的部分按70%提成;现已核算完2019年2月1日前的所有具备条件的项目,截至2018年12月31日前所有结算完而未提成的项目,经核算按10万元对所有员工进行一次性分摊奖励,2019年将不再对2019年2月1日前签订的所有项目进行提成。2、免去***总工程师职务。2019年度,锐达公司向***发放的提成计入了7月的工资。
2019年7月9日,***口头申请离职。2019年8月29日,锐达公司向***寄送了《劳动合同解除及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通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于2019年8月31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锐达公司支付了***至2019年8月的工资。
2019年8月7日,***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锐达公司支付***研发项目剩余部分提成共计385361.50元;2、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2019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主张锐达公司应支付2018年的提成21792.80元、2019年的提成23872元、2020年的提成24639.20元、2021年的提成24213.20元、2022年的提成24214.30元、2023年的提成24214.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了一份没有加盖锐达公司印章的《项目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主张提成是按照该办法执行的,但锐达公司否认有该书面的提成制度,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称锐达公司没有书面的提成奖励办法,而是锐达公司通过开会的方式传达的,***也认可其提交的《项目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没有对外公布,故***提交的《项目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锐达公司的会议纪要决定2019年2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项目,合同完成后核算利润率,按项目年度分摊管理成本,利润率低于管理成本率的项目不提成,高于管理成本率的部分按70%提成,属于锐达公司经营自主权范畴,锐达公司通过会议确定提成办法并对提成办法进行调整,不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锐达公司在2016年、2017年通过年终奖的方式发放了提成,2018年通过计入工资的方式发放了提成,2019年也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办法发放了提成,***主张锐达公司支付2018年的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锐达公司的会议纪要,发放提成的前提是项目已回款,财务部分已经核算成本确定利润率,至***申请仲裁时,案涉两项目2019年度财务核算并未完成,尚不具备支付提成的条件,***提交的核算表未扣减管理成本和税费,且锐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故,***诉请锐达公司支付2019年-2023年的提成,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锐达公司未支付提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申请辞职,锐达公司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而***主张锐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肖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