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2民初2414号
原告: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446719X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纪效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3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3100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苗木,双方约定苗木单价为上车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在三张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苗木款共计531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苗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辩解,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苗木。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货榉树15棵;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货银杏10棵;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货榉树10棵,银杏2棵。被告***在三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确认榉树单价1500元/棵,银杏单价1300元/棵,但在2016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其中一棵银杏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上写明其中一棵银杏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经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福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1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纪效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