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3执12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执行人: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8层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30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与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到被执行人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51001426208051525970_1存款账户,已对上述账户内存款进行了冻结,并划拨了上述账户内存款3839.00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通过线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已以200000.00元为限冻结了上述应收工程款,因暂不符合划拨条件,故暂未划拨;5、
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机械租赁费154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已执行机械租赁费3839.00元,未执行机械租赁费15051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冯 燕
审 判 员 陈 志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